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嫣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美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钟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唐美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对混凝土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购买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二系被告一100%全资控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55,58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36,674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92,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美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吉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吉木萨尔县,故本案应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