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执行人:潘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包工头,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运华与被执行人潘学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202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学彬应向申请执行人李运华偿还借款68,096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21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潘学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强制执行申请书,责令其在期限内报告财产、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学彬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查询,潘学彬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数额较大。 五、向被执行人潘学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潘学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运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李运华以被执行人潘学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李运华应受偿的金额为68,096元,已受偿金额为0元,未受偿金额为68,096元。被执行人潘学彬还需负担申请执行费921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新0202执3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德全 审 判 员 孙鑫迪 审 判 员 栗征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