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尝,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利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翁冰清,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肖利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尝、被告肖利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利民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理赔款3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肖利民驾驶浙A3××**车辆至杭州市秋石高架,与王文明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浙AK××**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肖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王文明造成财产损失35180元,车主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已作支付。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杭州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331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利民辩称:1.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提起诉讼时间时已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定损维修项目中的车轮和轮胎、左侧后叶子板、后行李箱盖、后行李箱装饰亮条、后保险杠下裙板、左侧B柱外板、左侧车身前框架存在异议,这些项目不应维修或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肖利民驾驶浙A3××**号车辆至杭州秋石高架石塘下口(南向北)路段时,与王文明驾驶的浙AK××**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肖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K××**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4780元,共计35180元。浙AK××**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因无法得到赔偿,被保险人王文明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5180元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尚有33180元应由被告肖利民负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1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可见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在被保险人车辆受损后依据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于法有据。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方车辆因被告肖利民碰撞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4780元,合计损失35180元。被告肖利民抗辩浙AK××**车辆的维修项目超过损失范围、金额过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度维修或其他使自身损失扩大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浙AK××**车辆定损维修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辆损坏部位基本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利民赔偿33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3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肖利民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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