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焕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柱,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东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焕才与被告何东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滨、彭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924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了广西三柳高速13标段的劳务外包工程,于2016年3月起租用原告的挖机、拖车等机械设备在柳州市柳城县区进行施工,还委托原告垫资购买风化沙等材料。经2016年8月28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13日三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设备租赁费以及垫资款共计23942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产生的租赁费、为被告提供机械作业产生的劳务费、为被告垫资购买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有《结算单》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告、被告间存在租赁、劳务等合同法律关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一共进行过三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13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392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9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东阳支付239420元给原告梁焕才。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何东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家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