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慕建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慕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任九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梅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郝改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与被告高梅梅、郝改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被告高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钱6600元、被告高梅梅本人100000元、改口费1760元、订婚钱500元、零花钱1500元、给被告高梅梅亲属启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23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一直认识,但是从来没有交往。2019年11月初,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经人介绍相亲,在相亲当天就商量好了订婚日期、彩礼、本人的钱、改口费等费用。之后,原告慕建招便准备钱款,等到订婚当天,为了缔结该次婚约,原告慕建招支出彩礼钱6600元、被告高梅梅本人10万元、改口费1760元、订婚钱500元、零花钱1500元、给被告高梅梅亲属启发2000元等共计112360元。订婚后,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并未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高梅梅仅仅是在原告慕建招家有事(原告慕建招的弟弟结婚、过年)才回来待了几天,一共一起居住半个月,且事情一办完,被告高梅梅就急切的离开原告慕建招家。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两人基本未履行过夫妻义务。被告高梅梅像是只把原告慕建招当成提款机,经常在电话上跟原告慕建招要钱。就算如此,原告慕建招也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被告高梅梅,与被告高梅梅过一辈子。因此,原告慕建招多次联系被告高梅梅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高梅梅却天天推脱,从订婚的时间一直推到现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遥遥无期。由于原告慕建招给付被告高梅梅与被告郝改兰的彩礼钱、本人的费用等均系对外借贷,为了订立此婚约,原告慕建招家生活困难。且被告高梅梅从不回家,不跟原告慕建招履行夫妻义务,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慕建招跟父母因为此次婚约家庭生活困难,且身心受到巨大打击。为了避免人财两空,原告慕建招只得呈状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慕建招认为,被告一家以缔结婚约为由,在原告慕建招处拿走112360元的巨额款项,但是被告一家却违背诚信,不仅被告高梅梅不好好过日子,被告郝改兰作为家长也并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梅梅辩称,原告方诉状中所述改口费1700元、订婚钱500元、启发2000元,不予认可,关于零花钱1500元,被告高梅梅给原告慕建招买了手机,订婚前原告给被告100000元系属实,彩礼被告母亲郝改兰收了6000元。关于原告所述的在原告兄弟结婚时被告住了两天,因为那时候原、被告并未订婚。订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偶尔有事离开家。期间,被告向原告要过一次钱,给了1000元。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告有低保,原告说等以后有了孩子再登记。因为原告慕建招在外打工,被告在吴堡居住,因此被告常不在原告家居住。
被告郝改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经丁凤花介绍,于201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方付给被告高梅梅100000元彩礼钱。订婚时,原告方又付给被告郝改兰6000元彩礼。订婚后,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开始共同生活,但因原告慕建招长期在榆林务工,被告高梅梅在吴堡照看孩子,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20年年底,因双方不能协商处理两地分居的问题,原告慕建招向被告高梅梅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双方因返还彩礼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围及应返还的数额,被告高梅梅自认原告方在订婚前给付其100000元,在订婚时给付被告郝改兰6000元,该两项款项系双方为了订立婚约,由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方诉称其给付被告郝改兰彩礼6600元,因被告高梅梅仅认可给付了6000元,原告方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郝改兰彩礼6000元。原告方诉称的改口费1760元、订婚钱500元、零花钱1500元、给被告高梅梅亲属启发2000元,因该部分款项被告高梅梅不予认可,原告方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改口费、零花钱、启发钱系双方订立婚约后,为了增进双方家人的感情,原告方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的,属于原告方自愿赠与的,不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方给付被告高梅梅的100000元,因原告慕建招与被告高梅梅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后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被告慕建招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且被告高梅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需支出必要的开销、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梅梅返还原告方75000元。对于原告方给付被告郝改兰的6000元,被告郝改兰应全部返还给原告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高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彩礼75000元;
二、被告郝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彩礼6000元;
三、驳回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原告慕建招、慕明海、任九女共同负担373.5元,被告高梅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继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苏敬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