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彦红,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鹤龄,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韦秋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彦红与被告韦鹤龄、韦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被告韦鹤龄及被告韦秋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初,原告经亲戚推荐知道自己的远房表弟韦鹤龄在做红木家具生意。原告因装修房子有购买红木家具的意向,于是与被告韦鹤龄加了微信好友。期间双方对做红木家具达成了合意,即原告支付150000元给被告韦鹤龄,由被告韦鹤龄帮原告订做好红酸枝即交趾黄檀国色天香系列红木家具一套,这套家具包含1.8米大床1件及2个床头柜、230×50cm四抽电视柜1件、含6椅及160×90cm方形餐桌1套、四人沙发1件、单人沙发2件、138×110cm茶几1件、50×50cm小茶几2件。2019年9月23日,被告韦鹤龄告知原告其妻被告韦秋丽的银行账号,让原告将货款150000元转至被告韦秋丽的账户。同年9月24日,原告将150000元转至被告韦秋丽的账户。被告韦鹤龄也于当日微信回消息确认已收到150000元家具款,承诺马上备料、开料、选料做家具,定于2020年元旦前交货并免费送至原告家中。但直至2020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韦鹤龄做的上述红木家具仍没有完成。期间原告不断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催促,被告韦鹤龄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选择让被告韦鹤龄退还150000元家具款。被告韦鹤龄也同意将该款项退回。但至今,被告韦鹤龄未实际履行任何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韦鹤龄辩称,韦鹤龄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过韦秋丽的银行账户收到150000元家具款。因韦鹤龄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货物,其同意退还货款,定于今年4月底前退还50000元,9月底前退还100000元。本案与韦秋丽无关,买卖合同关系是韦鹤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韦鹤龄之间没有约定退还货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韦鹤龄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韦秋丽辩称,韦秋丽与原告素不相识,韦秋丽也不经营家具生产。韦鹤龄仅是通过韦秋丽的账号收取原告的账款。韦秋丽未参与到原告与韦鹤龄两人达成交易、交易过后退款的协商等过程,均是原告与韦鹤龄两人进行沟通。韦秋丽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韦秋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原告谭彦红与被告韦鹤龄通过微信达成红木家具买卖合意。当日,被告韦鹤龄指示原告谭彦红将红木家具款150000元转到被告韦秋丽的银行账户上。2019年9月24日,原告谭彦红通过中国银行将红木家具款150000元转账到被告韦秋丽的账上。同日,被告韦鹤龄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谭彦红收到150000元红木家具款。后因被告韦鹤龄未能交付红木家具,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150000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韦鹤龄与被告韦秋丽系朋友关系。原告谭彦红与被告韦秋丽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谭彦红与被告韦鹤龄通过微信达成红木家具买卖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谭彦红依约向被告韦鹤龄支付货款,被告韦鹤龄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韦鹤龄不能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鹤龄同意将货款150000元返还给原告谭彦红,故原告谭彦红请求被告韦鹤龄返还货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起(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韦鹤龄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谭彦红以货款转入被告韦秋丽账上为由要求被告韦秋丽返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谭彦红与被告韦鹤龄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韦秋丽是受被告韦鹤龄的委托收取货款,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而原告诉请被告韦秋丽返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鹤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谭彦红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谭彦红负担1460元(已预交),被告韦鹤龄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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