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煜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501,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金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雷煜志诉被告陈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娣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金娣向原告雷煜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陈金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由银行转账到被告陈金娣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21年1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原告举证

原告雷煜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收据;3.转账单;4.被告身份证;5.原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雷煜志转账1万元至被告陈金娣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陈金娣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通过银行转账向雷煜志借到人民币一万元,于2021年1月6日还本付息”。

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娣向原告雷煜志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金娣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雷煜志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单》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煜志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雷煜志预交),由被告陈金娣负担。原告雷煜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金娣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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