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7日00时4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8.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