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敬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 负责人税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存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负责人孔令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袁某诉原审被告人谭廷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任存震、邵敬贤、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交通肇事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湘138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廷平、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谭廷平用其实际所有的渝D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魏廷军,非营运性质,核载7人)跑广东至巫山进行非法营运,收费标准为400元/人。2018年7月的一天,谭廷平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上发了一段文字“7月27日有车去重庆巫山”后,便有乘客与谭廷平联系要坐车回巫山,谭廷平就将他们的联系电话和上车地点登记好。2018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谭廷平驾驶渝DG××××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李燕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接了第一个乘客王某3。不久,王传刚、王某某来了,被告人谭廷平将车交给王传刚驾驶,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黄明桂(已死亡)的电话,后让王传刚驾车一起去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检查站附近接了黄明桂。车返回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路口时被告人谭廷平和李燕下了车,下车前谭廷平给了王传刚四个要坐车回巫山的乘客联系电话。之后,王传刚和王某某先后接了乘客蒋得科、陈冲、李某、杨坤成(已死亡)、牛某2、牛某1、伍某、牛思妍(5岁)、牛雅萱(2岁),车上共11位乘客。 2018年7月28日4时许,王某某驾驶渝D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载13人)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082KM+140M处时,与前方同向任存震驾驶的豫NC××××(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DG××××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造成渝DG××××号客车上王某某、王传刚、黄明桂、杨坤成四人死亡及伍某、牛某1等八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渝DG××××车辆超速的行为和王某某、王传刚、谭廷平共同导致的车辆超员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存震驾驶豫N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D165号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驾驶机动车低于最高限定时速行驶(最低限速60km/h,鉴定事发时瞬时车速52-54km/h),连续驾驶车辆超过四小时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1、伍某、黄明桂、杨坤成、王某3、陈冲、蒋得科、牛某2、李某、牛思妍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死者王某某父亲,出生于****年**月**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死者王某某母亲,出生于****年**月**日。王某某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传蓉、王兰和王某某。王某某出生于****年**月**日,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袁某的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2358(678960元+293398元)、丧葬费32997元(含万**公司垫付的尸体火化费2053.7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9282元(含万**公司垫付6282元,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64637元。其中已由万**公司垫付88335.75元(含万**公司支付的先期赔偿款80000元及垫付的尸体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住宿等费用8335.75元)。 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黄明桂、杨坤成、王传刚的近亲属及受伤的伍某、牛某1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在国、赵某、罗舒月因其亲属黄明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1076193元(697780元+378413元),丧葬费3663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1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732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胜清、杨胜木、杨胜波因其亲属杨坤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663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93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森、黄后平、王紫悦因其亲属王传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852683元(678960元+173723元),丧葬费32997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9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447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734元、护理费102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02元、护理费15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3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44585元。 3、事故车辆渝DG××××登记所有人魏廷军,实际所有人谭廷平,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他保险,被保险人为魏廷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事故车辆豫NC××××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邵敬贤,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泰,实际所有人邵敬贤,未入交强险。二车共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统筹,其中三者责任险统筹金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公安内网车辆、人员查询资料,保险单,安全互助统筹单及挂靠协议,通话详单,交通事故安葬及部分赔偿协议,银行回单、分类账目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3、牛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廷平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渝DG××××车辆超过最高限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和被告人谭廷平、王某某、王传刚共同导致的车辆超员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存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豫N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D165号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驾驶机动车低于最高限定时速行驶,连续驾驶车辆超过四小时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审核认定,对其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剔除。因事故车辆豫NC××××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损,且其他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损已提起诉讼,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折算后,认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794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主要责任方承担65%,次要责任方承担35%。王某某系主要责任人之一,虽系为被告人谭廷平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65%的责任中酌定由谭廷平承担30%,即311008元,其余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次要责任方因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统筹第三者责任险,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偿252195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110648元,因该车挂靠于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存震系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敬贤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邵敬贤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邵敬贤和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前已经支付的88335.75元在本案中可予抵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廷军作为事故车辆渝DG××××车的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益,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才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谭廷平所有的渝DG××××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因原告方损伤均系自车车上人员,且该车系改变使用性质,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活动,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46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9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2195元(已支付88335.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敬贤和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0648元;由被告人谭廷平赔偿311008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袁某自负。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廷平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其赔偿份额。 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30%为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廷平和王某某、王传刚共同组织渝DG××××车辆超员运输及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存震驾驶豫NC××××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法规,低于最低限定时速行驶并疲劳驾驶,且车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负有次要责任。豫NC××××半挂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敬贤系豫NC××××半挂牵引车车主,同时车辆挂靠于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统筹第三者责任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存震受车主邵敬贤雇佣驾驶车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及挂靠单位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先由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筹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超出部分由邵敬贤和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廷军虽然系渝DG××××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转让给谭廷平,其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谭廷平所有的渝DG××××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均系自车车上人员,且该车系改变使用性质,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活动,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受谭廷平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谭廷平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其赔偿份额。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30%为限。经查,上诉人谭廷平雇佣王某某、王传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经准许在广东至巫山路段非法进行长途营运,并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超员营运,经认定与王某某的超速驾驶行为共同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谭廷平一方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中由雇主谭廷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豫NC××××车辆对交通事故的造成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车辆所有人邵敬贤及车辆挂靠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廷平、河南省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凯珊 审判员 贺 丽 审判员 张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欧阳跃波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