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贝贝,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贝贝因与被上诉人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上诉人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贝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8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借条系双方达成的协议。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贝贝同意退给夏磊投资款3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举证聊天记录显示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说出借条出具的原因,被上诉人方在聊天中非常明确的没有否认上诉人的说法,该聊天记录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且被上诉人之后对上诉人信息有所回复,真实性较高。借条形成的原因,并非因借贷关系,也非合伙算账,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协商后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证据。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虚假陈述,被上诉人陈述借条形成原因,逻辑不通。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时,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在庭审中,先称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后又称欠被上诉人合伙退伙钱款。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关于借条形成原因,明显进行虚假陈述。另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出具借条前未收到分红五万元,出具借条后,仅收到上诉人的一万元钱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账了2万元。被上诉人解释借条出具的经过及原因,称上诉人退还其合伙退伙款。从常理上即可推断出,2010年三人进行合伙,之后生意一直赔钱,直至2013年生意已经彻底瘫痪,负债累累,三合伙人生意亏损严重。2010年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在2018年要求从上诉人处退还30万元的全部投资款,也即是将自己所投钱款全部抽回,将债务全部归于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但凡是正常人都不可能愿意自己承担合伙债务,将被上诉人投资款全部退还被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三、本案实为合伙纠纷,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钱款,应当由三方合伙人进行算账,一审法院未考虑合伙事务中,还要其他合伙人的情形,本案中缺少合伙中第三人,导致本案审查事实不清。案涉30万元入股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均是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产生。被上诉人庭审中认为上诉人应当欠其退股资金。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事务一共有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人进行合伙。如果进行合伙事务算账,仅仅两人算账必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损害合伙利益。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声称30万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的结果,是明显虚假的陈述。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合伙钱款,应当以三人算账的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了借贷关系,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特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夏磊辩称,一、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刘贝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贝贝以合伙为由,先后多次向夏磊借款,夏磊对刘贝贝做何经营、具体经营地点在哪、如何经营、均不知情。刘贝贝先后累计从夏磊处借款达30余万元。后来因不能按时归还,经双方清算后,刘贝贝于2018年5月7日给夏磊补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以上基本事实可知,刘贝贝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2018年5月7日向夏磊出具的借条法律责任和后果,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实上,该借条是双方认真核算后,对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具有合同性质。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将双方前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刘贝贝上诉状中称借条是为了维持被上诉人的家庭而作出的,该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刘贝贝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为了维护夏磊的家庭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其说法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仅从法律层面来讲,即使该借条存在《民法典》152条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形,那也是可撤销的合同。由于刘贝贝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合法程序撤销该借条,那么该借条所呈现的法律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贝贝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贝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刘贝贝、夏磊和姚秋峰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合伙经营电脑配件及电脑售后服务。同日,夏磊向刘贝贝缴纳合伙投资款300000元,刘贝贝给夏磊出具收据一张,合伙生意由刘贝贝经营管理。2018年5月7日,夏磊与刘贝贝经协商达成协议,刘贝贝同意退给夏磊投资款300000元,刘贝贝给夏磊出具借条一张,其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刘贝贝出具借条后,偿还夏磊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夏磊、刘贝贝2010年签订合伙协议时确系合伙关系,但夏磊、刘贝贝经协商后,刘贝贝向夏磊出具借条时,夏磊、刘贝贝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夏磊、刘贝贝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贷关系。刘贝贝向夏磊出具借条后,偿还夏磊2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刘贝贝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对夏磊要求刘贝贝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贝贝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夏磊要求刘贝贝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贝贝提出向夏磊出具借条的原因系为了挽救夏磊家庭,还款20000元系为了帮助夏磊,不是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所以,刘贝贝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贝贝借夏磊款300000元,夏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贝贝应予清偿。刘贝贝已偿还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贝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磊借款280000元;二、驳回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贝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贝贝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的民事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刘贝贝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夏磊起诉刘贝贝偿还借款,刘贝贝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虽然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时刘贝贝负责经营管理,在2018年5月7日刘贝贝向夏磊出具借条,夏磊认为该借条是刘贝贝同意退还合伙投资款的依据,刘贝贝认为是为了挽救夏磊家庭而出具。经审查,刘贝贝向夏磊出具借条,内容清楚,且在出具借条之后偿还夏磊20000元,作为从事经营的刘贝贝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还在出具借条之后履行了该笔借款的的偿还义务,刘贝贝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向夏磊出具的借据愿意承担该债务的行为,一审认定借据是刘贝贝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可并无不当,刘贝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刘贝贝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贝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贝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周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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