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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人高淑霞,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淑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高淑霞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齐政为、检察官助理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被告人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淑霞于2021年2月26日2时26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曲某经营的小卖店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高淑霞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的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淑霞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曲某、贾某、马某、邵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淑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淑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淑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高淑霞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5312.18元、误工费282.81元×14天=3959.34元、护理费:154.39元×11天=16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核酸检测费:65.98×3=197.94元、交通费:200元、公安照相鉴定费:275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待鉴定)、伤残赔偿金:7万元(待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暂计107742.75元。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吉林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公安鉴定照相费一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亦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淑霞于2021年2月26日2时26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曲某经营的小卖店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高淑霞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的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21年2月26日到吉林市化工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于2021年2月26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刘某于2021年3月1日至3月13日在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10.12元(包含197.94元核酸检测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高淑霞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曲某、贾某、马某、邵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公安鉴定照相费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淑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高淑霞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确定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计5510.12元;(2)误工费部分,刘某主张按照14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伤情,该主张处于合理范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86.1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86.19元/天×11天=2048.09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82.81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4)护理费:154.39元/天×11天=1698.2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6)鉴定费:275元。以上共计10831.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淑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高淑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510.12元、误工费20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98.2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8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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