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

被告:山阴县存富奶牛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山阴县存富奶牛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山阴县存富奶牛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补足原告借款利息422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月息三分,待光伏发电开工征地后本息一并归还,同时,被告张某提供自己的房权证进行抵押。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分别签字、盖章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事后被告并没有与第三方成功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占地合同,更不用说开工征地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上述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康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经过修改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起诉到贵院,贵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但上述司法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根据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共同补足原告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422260元。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曾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山阴县存富奶牛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截至2020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795666.67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张某、山阴县存富奶牛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晋0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利息部分已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来到本院再次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补足原告借款利息422260元,于法无据。因此,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34元,退还原告朔州市国瑞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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