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花与被告石建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被告石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被侵占的35.76亩土地;2、请求被告承担被侵占的35.76亩土地损失2145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秋,被告石建文无故、非法侵占原告张丽花在西地镇西地八村的35.76亩确权的土地,并对土地进行了犁地作为及种植了冬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非法侵占的35.76亩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始终不予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石建文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从原告诉状内容看,原告所诉争的35.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原告一人而是还有其他共有权人,原告无权就其他共有人权人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且从西地村委会出具的《西地八组张丽花等五人与石建文土地纠纷处理情况》所载内容来看,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支付承包费的,且被告手中也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是合法耕种。并非诉至中所称的无故非法侵占土地行为。二、双方诉争的土地1996年9月23日经双方协议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虽为张录国代签,但鉴于当时户主张明文年迈不识字的实际情况张国录的代签行为效力理应给予张明文本人。且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就涉诉土地与奇台县西地乡西地村农业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是1999年3月24日至2029年12月30日,且该合同在奇台县合同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故人民法院理应确认被告持有的《转让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自199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已经形成事实。案件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从被告耕种至今已经有25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主张过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张丽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后,犁地并种植冬麦的事实。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652325105202080013J),拟证实在2019年5月16日,发包方奇台县西地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侵占的原告的土地确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并非属于原告一人的土地。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石建文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案外人张明文将本人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和西地乡西地村八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7亩半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按时向其支付承包费的事实。

原告对转让土地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至土地变动为止,在1999年的时候已经变动了,按照约定被告理应将土地返还,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借口在实际侵权这块土地。上面的乙方,原告自己没有签字,只是写了一个石建文,按照相关法规,此协议是未生效的;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被告与西地村八组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收条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将全部的土地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只支付了7亩半土地的承包费,其余28.26亩的承包费未支付,包括2020年的也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3日,被告石建文与案外人张明文签订《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张明文将本人承包地(包括张明文、刘秀兰、张志国三人承包地)转让乙方石建文承包。承包期限从九七年元月至三人土地变动为止,在此阶段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完全由石建文所有,而且从九七年起本队张明文等三人的种地提成与义务工等项费用,完全由石建文交付。甲方:张录国代笔。”1999年3月24日,被告石建文与西地村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37.31土地折合标准27.33发包给被告,具体地址是:大块子、东鸭子坑、东梁、夹心梁,约定承包时间为三十年,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于2019进行确权,将土地确权在原告张丽华名下。

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张丽花代表户内成员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再查明,原告明确主张的是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且同意被告秋收后向其返还土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每亩承包费为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明文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从九七年元月至三人土地变动为止,2019年该土地进行了重新确权,将原告登记为户主,该土地发生了变动,被告与案外人张明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转中所附期限届至,该土地转让协议期满。被告辩称西地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张丽芳作为户主,且其他户内成员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5.76亩土地。原、被告在庭审时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秋收后返还土地,故应当遵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的承包费,原、被告均认可每亩承包费为500元,故按照35.76亩计算2021年的承包费为178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880元的承包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建文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张丽花返还位于奇台县西地镇西地村八组的35.76亩土地;

二、被告石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花支付承包费17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石建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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