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芬(系原告程超妻子),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陈新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四段45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程超与被告陈新武、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被告中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新武给付原告劳务款5000元,被告中琨公司在未给付陈新武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琨公司将下花园区碧桂园观山澜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新武来施工。2019年,被告陈新武雇佣原告到下花园区碧桂园观山澜项目11号楼、12号楼工作,具体职责为钢筋工,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便以中琨公司未给付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具体的工作情况、工资标准等答辩人不清楚。2、答辩人已经根据陈新武提交的工资单、人员名单、承诺书等材料将工资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及陈新武任何费用。3、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已经委托陈新武代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我方根据委托书的事项和金额向受托人支付工资,不存在过错,所以我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陈新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陈新武、邓石桥与中琨公司签订《钢筋工综合计件计价管理责任书》,承揽下花园碧桂园观山澜小区项目。原告程超为陈新武班组成员。原告程超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新武代办相关事项及领取工资事宜。中琨公司与陈新武、邓石桥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新武、邓石桥向原告程超支付工资。2020年1月11日,被告陈新武出具观山澜项目部结算单。原告程超于2020年4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陈新武给付原告拖欠劳务款34514元。我院与2020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新武给付原告程超劳务费34514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原告程超于2021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武给付劳务款5000元,被告中琨公司在未给付陈新武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观山澜项目结算单拍照件、程超书写的2019年尾款申请书,被告中琨公司提交的《钢筋工综合计件计价管理责任书》、程超书写的委托书、工资表,(2020)冀070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超与陈新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程超与陈新武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劳务费纠纷,再次以自书的尾款申请书拍照件来主张权利,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