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粟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粟玉娟与被告张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将被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村××栋××单元××号的自有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以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村××栋××单元××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9.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土证号:(2011)29SXXXXX】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当日将100000元本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于同年1月22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有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金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利息按2020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粟玉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粟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宇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