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琼,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烈,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因与被上诉人黄琪明、陶庆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误。根据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双方发生的融资租赁关系系从2011年3月23日起,上诉人仅支付了两个月租金,按照其诉请的租金从2011年5月23日起算,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虽然上诉人2012年9月8日书写有《借据》给被上诉人黄琪明,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款项,但是双方系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在借据中并没有涉及到租金的约定,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本案的租金,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曾主张过借款纠纷,就能及与到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二、一审法院以2012年9月8日的《借据》及结合现生效文书已认定其中的325000元为本案的欠款,扣除被上诉人处置车辆收到的车款72800元及另案确认尚余的43920元后,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作为本案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琪明与四上诉人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租赁的车辆为被上诉人黄琪明购买,登记于其名下,上诉人杨冬连、黄琪明每月从案涉车辆的运输费中支付黄琪明借款利息18000元,期限为一年,杨冬连、曾庆良还清黄琪明的借款本金、利息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杨冬连、曾庆良。在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黄琪明每月到石场结算租赁车辆的运输收入。双方仅约定了一年每月18000元的承包经营费用,其余以运输费用抵偿被上诉人黄琪明的借款本金、利息。说明双方融资租赁的关系仅为一年。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杨冬连、曾庆良使用租赁汽车经营了八个月,由于采石场没有货源就停运了,汽车实际由被上诉人黄琪明控制。双方在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上诉人)不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同时有权终止本协议。租赁车辆在上诉人杨冬连、曾庆良处经营使用了约八个月,被上诉人黄琪明就已经收回了该车辆,融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事实。自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该车辆后,上诉人就不知该车辆的下落,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将该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使用该车辆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是被上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柳州市方盛征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与柳州市方盛征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至于被上诉人黄琪明2017年12月15日与柳州市方盛征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上诉人仅经营使用了约八个月,被上诉人黄琪明就已经收回了该车辆,且被上诉人已经处分该车辆,那么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必要。如若租赁的车辆由上诉人控制或者管理,在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六年多的期间,直至2018年3月7日才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即不向被告主张租金,也不主张该车辆的物权,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民诉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7日以案涉车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上诉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因此,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请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黄琪明、陶庆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琪明、陶庆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立即向黄琪明、陶庆琼支付车辆租金1416600元(租金按每月18000元,自2011年5月23日计至2017年12月15日,共78个月21天);二、判令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琪明与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杨冬连与曾庆良为夫妻关系,曾凡悦、曾凡勤是杨冬连、曾庆良的儿子。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一家人共同经营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的杠山石场。因资金周转需要,杨冬连、曾庆良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先后向黄琪明借款多笔,截止2012年9月8日,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尚欠黄琪明借款人民币920000元。杨冬连、曾庆良出具《借据》交黄琪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琪明同志现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该款用于(位于柳州市阳和新区,社湾村的杠山石场)购置运输车辆及该石场生产设备、资金周转等项目之用,借款时间暂定壹年(即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零时止)。利率按每月支付给黄琪明贰万伍仟元计付。该借款经充分商议,用采石场部分设备及车辆,以及用柳州阳和大道北二巷盛天龙湾5栋3-2号曾凡悦之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杨冬连、曾凡悦、曾庆良、曾凡勤,房屋担保人:曾凡勤,日期:2012年9月8日”借据载明的借款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曾凡悦分别于2012年9月8日、10月21日向黄琪明借款180000元、285000元,合计465000元;二是2008年7月26日,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第7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杨冬连、曾庆良尚欠黄琪明借款本金及利息454800元。截止2011年1月1日,杨冬连、曾庆良尚欠130000元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是,杨冬连出具《借条》,载明:“原杨冬连借黄琪明人民币到2011年元月1日止,尚欠黄琪明人民币13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特立此据。注明:此借条款是鹿寨人民法院判决下来余欠款。借款人:杨冬连。2011年元月1号”。借条中的判决应为调解。三是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欠款325000元。2011年3月2日,黄琪明与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订单合同,购买LZ3301QEH汽车一辆,车辆单价345000元,该车登记在黄琪明名下。2011年3月2日,黄琪明、陶庆琼与杨冬连、曾庆良签订《协议书》,约定:黄琪明购买的上述汽车,由杨冬连、曾庆良进行经营;该车的入户费、日常运输费、机动车保险费、修理费由杨冬连、曾庆良承担;杨冬连、曾庆良每月从该车的运输费中支付黄琪明借款利息18000元,期限为一年。杨冬连、曾庆良还清黄琪明的借款本金、利息后,该车权属归杨冬连、曾庆良所有。2011年3月31日,黄琪明与柳州市方盛汽征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将车辆挂靠在方盛公司,每月交纳挂靠服务费2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杨冬连、曾庆良使用该汽车经营了约八个月,由于采石场没有货源就停运了。汽车实际由黄琪明控制,2017年8月7日,杨冬连、曾庆良制定还款计划,计划载明:2017年8月20日还半年利息150000元,定于2017年9月底还本金200000元,以此类推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曾庆良、杨冬连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因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未能依约还款,黄琪明、陶庆琼黄琪明遂将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桂02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已偿清有关借款,故驳回黄琪明、陶庆琼黄琪明的诉讼请求。黄琪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桂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如下认定:“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黄琪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偿还的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琪明、陶庆琼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8日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及构成均无异议,即该借据载明的借款920000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杨冬连、曾庆良尚未完全履行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728号调解书,杨冬连、曾庆良尚欠黄琪明的130000元;二是曾凡悦向黄琪明借款465000元;三是汽车融资租赁中杨冬连、曾庆良欠黄琪明325000元。前述三部分欠款中,汽车融资租赁与本案民间借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尚有争议,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汽车融资租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黄琪明可以就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对于杨冬连、曾庆良未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所生的130000元债务,该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非由双方当事人因资金融通行为所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中仅有曾凡悦向黄琪明借的465000元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6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黄琪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偿还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共向黄琪明支付了11077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前述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但是在四被上诉人对黄琪明还负有其他确定的应还债务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前述款项系为清偿本案465000元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杨冬连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杨冬连当日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13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一致同意对该笔欠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是本案中黄琪明主张该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杨冬连尚欠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息为201847元。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共向黄琪明支付390500元。因此,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清偿本案借款债务的金额为188653元(390500元-201847元=188653元)。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主张其余的201847元也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债务,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465000元,分别是曾凡悦于2012年9月8日和10月21日向黄琪明借的180000元和285000元。按照四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8日补写的《借据》折算,借款月利率为2.7%。黄琪明一审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以本金4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案46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3060元。2014年7月22日四被上诉人支付黄琪明188653元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剩余利息为14407元(203060元-188653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6日,本案46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73127元,四被上诉人于该期间共支付黄琪明130000元,本案借款剩余利息为43127元。由于黄琪明一审起诉时主张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故法院认定本案2015年12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本案借款本息合计为543280元,杨冬连等四被上诉人共支付黄琪明款项金额为587200元,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后尚余43920元。本案借款已于2017年9月27日清偿完毕。黄琪明主张四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920000元并支付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于2017年9月27日清偿完毕并驳回黄琪明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是一审判决计算清偿本案借本息后剩余的金额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黄琪明、陶庆琼将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黄琪明申请对本案的涉案车辆2011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价格鉴定,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委托了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述期间的租金为16875元/月,以上期间租金合计为1361813元。黄琪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3618元。在庭审过程中,黄琪明将租金18000元/月变更为评估报告显示的16875元/月,租金总额亦由1416600元更变为1361813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黄琪明与方盛公司解除了《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并于当日与案外人陶大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本案车辆转让给陶大彪。陶大彪于当日向黄琪明、陶庆琼黄琪明支付了转让款72800元。2018年6月4日,方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租赁车辆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挂靠车主为黄琪明,实际使用管理人员为杨冬连,车辆使用该期间的保险费、管理费、二保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杨冬连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文书已确认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黄琪明、陶庆琼主张的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1,经上述生效文书确认,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2012年9月8日书写的《借据》中包含了本案尚欠租金及其他两笔债务,此后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陆续还款,但直至上述文书生效之日,黄琪明、陶庆琼才能明确杨冬连、曾庆良所归还款项中不包含本案租金,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至黄琪明、陶庆琼起诉至法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对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结合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2012年9月8日所出具的《借据》内容,可知原、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实际已于当日将上述三笔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总额为920000元。现生效文书已认定其中的325000元为本案的欠款,黄琪明、陶庆琼也自认双方当时已达成结算后车辆归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所有的合意,故法院认定截至当日,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已对该车辆所有尚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对车辆的权属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则自该日至黄琪明、陶庆琼收回车辆之日,黄琪明、陶庆琼享有的是主张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支付尚欠租金3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而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了租金,且经法院释明后亦不愿意变更诉请,故法院仅对其诉请中的32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辩称仅使用了8个月车辆,但其之后自愿向黄琪明、陶庆琼出具《借据》认可尚欠租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黄琪明、陶庆琼依据《借据》向其主张还款。又因黄琪明、陶庆琼此后又收回了车辆,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将车辆价款予以扣除。黄琪明、陶庆琼提供了处置车辆的协议书及收到车款72800元的凭证,法院予以采纳。则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还应向黄琪明、陶庆琼支付的租金为208280元(325000元-72800元-另案确认尚余的43920元)。黄琪明、陶庆琼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黄琪明、陶庆琼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向黄琪明、陶庆琼支付尚欠租金208280元;二、驳回黄琪明、陶庆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9元,鉴定费13618元,合计人民币31167元(黄琪明、陶庆琼已向法院预交),由黄琪明、陶庆琼负担28587元,由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负担25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琪明起诉要求杨冬连等四上诉人偿还2012年9月8日借据确认的92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18)桂02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的325000元为融资租赁的租金,不属于借贷关系,未予审理。黄琪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桂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黄琪明在(2018)桂0203民初908号案件中对本案租金提出了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由于黄琪明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对本案租金未予审理,故在本院(2018)桂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黄琪明在2020年4月2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杨冬连等四上诉人确认在2012年9月8日的借款中包括有尚欠的租金325000元。一审判决扣除已经支付的43920元和黄琪明变卖车辆的价款72800元后,判决杨冬连等四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2082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冬连等四上诉人称租赁车辆在使用八个月后即被黄琪明收回,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杨冬连、曾庆良、曾凡悦、曾凡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 桢
审判员 黄继湘
审判员 杨显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