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唐立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刘荟杰,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孙立、高凤云、第三人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刘荟杰,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及其与被告孙立、高凤云、第三人王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盛京银行向被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中明确注明“借款”。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500万元、70万元。为了明确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还款70万元后收回原开具的1,000万元的借款收据,并向原告开具43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中明确注明“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43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与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经与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对账、催要后仍未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由于被告孙立、高凤云系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发生于被告孙立、高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孙立、高凤云的出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本质上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立、高凤云有义务对此予以证明,否则应对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孙立、高凤云辩称,一、原告错诉主体,孙立、高凤云、王哲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盛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认证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汇入借款1,000万元,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自己的证据所证明的观点,认证原告是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以自己出示的证据自认的证明观点认证了本案中双方借贷的主体是在原告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与被告孙立、高凤云及第三人王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二、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孙立与高凤云在婚姻上虽为夫妻关系,但是在法律上是两个自然人、两个主体、两个股东,双方不能等同,原告以2人是夫妻关系来推定二人为一体,为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亦无法律据,第三人王哲只是财务人员列王哲为第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立、高凤云、王哲的诉讼请求。二、依据2017年7月13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已于2017年12月21日偿付原告500万,于2018年11月21日偿付原告70万,共两次共偿付原告570万。对此事实,被告庭审中出示的两次电子业务凭证均可认证。以上证据认证。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30万的事实存在。三、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2017年7月13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认证,认证两个事实,其一,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法被告可以随时随地的偿还借款。四、对原告出借1,000万元的借款,其借款来源的实际主体,被告依据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本案存在下列事实,其一,个人账户对账单认证,2017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会计王哲代表公司支付1,327,412.31元到中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徐强账户。其二,录音资料认证,徐强陈述汇在其账户上的1,327,412.31元虽是在我账户,但是我不知此事,此账户由公司王会计掌握。其三,特种转账传票认证,2017年7月13日名为战晓晨在盛京银行营口支行的账户转入原告公司汇款1000万。其四,业务结算申请书认证2017年7月13日,原告从盛京银行账户上收到战晓晨转入的1000万后,再汇给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1000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值得质疑。其一,1,327,412.31元的汇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其二,战晓晨汇到原告账户的1000万时间,也为2017年7月13日。其三,被告在收到转入的1000万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四、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借款在2017年7月13日前找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乃峰进行借款,何乃峰提出要借此1000万,必须先支付1,327,412.31元作为借款条件,否则不能出借。在此情况下,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按何乃峰要求将此款汇到何乃峰指定的徐强账户上,而徐强称该账户由公司王会计掌握,他不知情,对此事实有录音为证。五、在2017年7月13日被告1,327,412.31元按何乃峰要求汇入此款后收到原告公司汇款1000万,而是事实是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分文债权债务关系,却在同一天汇入1,000万元。综上,不得不让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对此1,000万元的出借主体、出借数额和出借款项的真实来源提出质疑,本着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取证申请。

第三人王哲陈述,与被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会计王哲向徐强汇款1,327,412.31元,同日,徐强将此款汇入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战晓晨账户,同日,战晓晨将1000万汇至原告公司账户,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王哲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向李亚威汇款500万、2018年1月12日向李亚威汇款70万,原告自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金额43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余款项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其与盛京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徐强与盛京银行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其借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款项系银行贷款,为了借给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需向盛京银行增量,徐强承担了1,327,412.31元不良债务,该款项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否认其证明事实称,原告贷款我方不知,徐强承担1,327,412.31元不良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其出纳战晓晨的账户对账单,证明2017年7月13日徐强向战晓晨汇款的1,327,412.31元是其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并非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否认其证明事实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汇款单及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当日,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哲向案外人徐强转款1,327,412.31元,徐强将该款转汇给原告的出纳战晓晨后,原告才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原告称该1,327,412.31元系其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及该款项系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该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其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银行流水与1,327,412.31元亦不能相对应,可以推定,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672,587.69元。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430万专用收款收据系原告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双方对于借款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至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本金数不应超过3,950,305.66元(计算方式如下表:)

序号

本金

日期

还款

利息

1

8672587.69

2017.7.13-2017.12.21

913512.57

2

4586100.26

2017.12.22-2018.1.12

5000000

64205.40

3

3950305.66

700000

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被告应从起诉之日以本金3,950,30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孙立、高凤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二被告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函费用系因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950,305.66元,并以3,950,305.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立实业(营口)有限公司负担43,402元,由原告辽宁天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王茹懿

书记员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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