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风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川亿小区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袁风美与被告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风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8196元(暂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共计逾期51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则逾期付款利息为:150000元×(3.85%/年利率:365天)×518天=8196元);以上合计15819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卫生院项目施工,从原告处采购管子、电线等材料,经过结算,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9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后原告几经催款未果。无奈之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愈发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岳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因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卫生院项目施工,从原告处采购管子、电线等材料,2019年的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风美提供的19张“供货单”“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风美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并依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岳江也出具了欠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认可的货款。在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日期时,应当以欠条签署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袁风美诉求的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岳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风美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92元,由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 江 江
审 判 员 吐 尔 逊 巴 克 吾 斯 曼
人民陪审员 阿不都热合曼阿不都维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吾 米 提 江 吾 提 库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