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茂,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水井淌村三组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龙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
法定代表人:李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龙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茂诉被告张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湖北龙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根,被告张良,被告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超、郑帅,被告龙铁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360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中标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LPTJ03-1标段的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路基、桥涵、隧道工程、预埋管线工程等)。同年3月,被告龙铁诚建筑公司开始承建该标段的仙峰岭1隧道(原甑峰岭1隧道)及其斜井。同时,被告张良分包该斜井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出渣)。同年9月,被告张良雇请原告李先茂运输土石方,并约定报酬为每月7000元。2020年7月6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张良提供的工程车倒渣时,该车液压系统突发故障,致使已升起的车斗突然坠落,正在该车驾驶室操作的原告随车斗上下颠簸,原告当场受伤。次日,由张良等人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外伤(双肺挫伤),张良支付医疗费32610.47元。同年9月23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雇员李先茂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龙铁诚建筑公司将公路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良应与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中铁十一局明知龙铁诚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亦应与龙铁诚建筑公司、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等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良辩称,原告所说的****年**月**日出生的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其没有履行司机对车辆的安全隐患排查的义务。原告自己鉴定的伤残等级我不认同,是原告自行鉴定的。原告第四腰椎本来就有旧伤,如果原告提前告知我们,我们也不会雇佣原告。
被告十一局辩称,1.原告将十一局列为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起诉错误,原告并非十一局的雇佣人员,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和十一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十一局认为数额主张过高,依据不足,计算有误;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承担过错责任;4.十一局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5.原告主张十一局和另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没有法律规定;6.原告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己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十一局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十一局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要求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实际提供伤残报告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鉴定的,评定标准不符,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无法正常向保险公司索赔,且病例上当事人否认有外伤史和手术史,实际检查报告中已列明其腰椎相关部位有损伤史,当事人应配合我方进行保险索赔,目前保险索赔手续仍然缺资料。
被告龙铁诚公司辩称,对评残结果和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否认有旧病,隐瞒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湖北省巴东县,现年39岁,原告同住被抚养人分别为长女李泽彤,现年15岁(夫妻共同抚养);次女李函益,现年4岁(夫妻共同抚养);父亲李世国,现年67岁(3人共同赡养);母亲邓伸翠,现年64岁(3人共同赡养);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外伤、双肺挫伤;
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件、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鉴定日2020年9月23日,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27元;
4.工资结算表、员工借支单及其微信聊天确认截图各一份,工资卡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良约定固定工资7000元每月;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号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良雇佣原告运输土石方;
6、证人证言原件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2020年7月6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工程车卸渣作业时,因液压升降系统突发故障,致其受伤;
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二〇二〇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起,湖北省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统一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422元)计算。
被告张良提供了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四腰椎有旧伤,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如果原告在来干活时,告诉我们其有这个病情,我们不会录用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十一局、龙铁诚公司对被告张良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1、2、3、5、6、7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张良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土石方,双方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7000元。之后,被告张良为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二手工程自卸车。2020年7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倒渣时,该车液压系统突然发生故障,已升起的车斗突然坠落,导致在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2020年7月7日,原告入延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双肺挫伤。2020年7月16日临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610.47元已由被告张良及十一局进行了垫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23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先茂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经查明,被告张良系被告龙铁诚公司雇员。被告十一局与被告龙铁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十一局与龙铁诚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现有子女两人,长女李泽彤,****年**月**日出生,现年15岁;次女李函益,****年**月**日出生,现年4岁;原告有父母二人,父亲李世国,****年**月**日出生,现年67岁;母亲邓伸翠,****年**月**日出生,现年64岁,二人均未农村户籍。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下发了鄂高法【2019】15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湖北省启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湖北省2020年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76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264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先茂与被告张良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良开车,劳动报酬为每月7000元。且原告的部分报酬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被告张良支付的,故原告与被告张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良作为雇主对原告李先茂在中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铁诚公司将部分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良,存在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张良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十一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被告十一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均主张原告第4腰椎有旧伤,原告隐瞒事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损伤部位为第1腰椎,与被告方主张的原告第4腰椎旧伤之间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方主张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方均未能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方均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水井淌村三组8号,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湖北省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李先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601元×20年÷20%=150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泽彤(****年**月**日出生)26422元×3年×20%÷2人=7926.60元;李函益(****年**月**日出生)26422元×14年×20%÷2人=36990.80元;李世国(****年**月**日出生)26422元×13年×20%÷3人=22899.06元;邓伸翠(****年**月**日出生)26422元×16年×20%÷3人=28183.47元,总计9599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先茂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46403.93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虽经鉴定营养周期为90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给付标准,且原告的住院病例中也未有其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诉讼法院所在地即吉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日为2020年7月6,定残日前一天为2020年9月22日,共计79天。即79天×207.71元=16409.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有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复印费,因有延边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茂残疾赔偿金246403.93元,误工费16409.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27元,共计282940.02元;
二、被告湖北龙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张良、湖北龙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