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征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征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征宏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郭征宏于2013年后多次向住宅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郭征宏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郭征宏要求住宅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于2009年8月12日与葛治华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及有何尧良签名的《益阳香格里拉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清单》,但该依据无住宅公司盖章。无论是葛治华还是何尧良,都不是住宅公司单位员工,也无住宅公司委托授权。因此,一审判决住宅公司支付郭征宏工程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郭征宏答辩称:1、郭征宏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住宅公司支付郭征宏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征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征宏、住宅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住宅公司立即向郭征宏支付工程款568178元及逾期利息;3、判决住宅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28日,住宅公司做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组建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确定葛治华为项目负责人。后葛治华聘请了何尧良、林安成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2009年8月12日,住宅公司项目部(甲方)与郭征宏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郭征宏承包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钢筋清包事宜,工程地点为益阳市大桃北路。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工程结算办法:1、承包单价为楼房515元/t、人防车库390元/t,数量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郭征宏、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8日,郭征宏、项目部在上述合同后部手书了《补充条款》,对部分工程的单价等内容进行了变更,郭征宏、项目部经理何尧良在补充条款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郭征宏按约定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2013年5月12日,何尧良在《益阳香格里拉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清单》上审核人处签名,该清单载明:以上13项合计为2989676元,按照钢筋班组提供结算单已支付2351498元(具体以支付款凭据为准),尚欠工程款638178元。2013年5月13日,项目部制作了《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钢筋郭征宏班组,合计2989676元,应付款¥638178元。郭征宏在结算单签名并写明“同意以上结算值”。何尧良在“执行经理审批意见”栏签名,并写明“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对,请财务审核支付”。后项目部财务人员林安继续向郭征宏付款,共计向郭征宏付款2421498元,至郭征宏提起本案诉讼,尚有568178元未支付给郭征宏。另查明,项目部与郭征宏结算后,因不能与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取得联系,郭征宏多次向住宅公司联系索要欠款,但没有结果。2017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2日,郭征宏就欠款事宜分别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访事项。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7日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建议郭征宏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1月25日,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郭征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回复称“经调查了解,您于2009年项目经理葛正华签订了香格里拉小区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工劳务协议(无签章),2012年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因一直无法与项目经理葛正华取得联系,导致其拖欠您的部分款项未结清。该项目属市级管理项目,我局未参与监管,因施工方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属我局下属企业,现已责成该公司协助您处理该事项,并建议您采取法律方式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的合同是否有效;郭征宏是否有权要求住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郭征宏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住宅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在此期间,也向国家有关机关信访维权,住宅公司的上级单位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信访回复,责成住宅公司协助处理欠款事宜。综上,郭征宏于2021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住宅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郭征宏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也对劳务分包作业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本案中,郭征宏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在合同上签字,系作为住宅公司代表的职务行为,故郭征宏与住宅公司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住宅公司辩称的没有与郭征宏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与郭征宏签订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三、关于郭征宏是否有权要求住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征宏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项目部对郭征宏完成的工程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但项目部执行经理何尧良均已签字确认,项目部亦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项目部对应付郭征宏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但项目部未按结算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郭征宏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只是住宅公司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住宅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项目部已支付郭征宏工程款2421498元,住宅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郭征宏支付余下工程款,故确认住宅公司尚欠郭征宏工程款568178元(2989676元-2421498元),故对郭征宏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568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住宅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郭征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向郭征宏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郭征宏与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确定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住宅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征宏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33218.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住宅公司按郭征宏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郭征宏支付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征宏与住宅公司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二、住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征宏工程款568178元以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3218.13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568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住宅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郭征宏向本院提供了郭征宏与钟晓益(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郭征宏与贺勇(住宅公司工委主席)通话录音。拟证明郭征宏在诉讼时效期间,其一直向住宅公司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信访部门等主张权利,并得到了回复,且住宅公司对郭征宏每次的主张均接待并记录,故郭征宏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住宅公司质证意见:1、目前只看到两份录音的书面记录(郭征宏提供了U盘,但住宅公司当庭表示:不需要听),对真实性有异议;2、郭征宏在找钟晓益、贺勇通话的时候,钟晓益、贺勇并不是很正式的场合答复的,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3、对取证过程中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郭征宏提供的其与钟晓益、贺勇通话录音,结合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郭征宏于2013年至2020年之间每年向住宅公司多次索要过欠款。

二审依据一审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1578、2226、1580、1581、157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查明:2009年6月,住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彬授权葛志华参加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投标,住宅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组建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并确定葛治华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随后,葛治华聘请了何尧良、林安成、李超、叶光苞、盛金贤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郭征宏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住宅公司是否应向郭征宏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关于郭征宏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郭征宏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涉案工程终结交付使用后,即郭征宏自2013年开始每年多次到住宅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同时在此期间,也向国家有关部门信访维权,住宅公司的上级单位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信访回复,责成住宅公司协助处理欠款事宜。因此,郭征宏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郭征宏于2021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住宅公司提出郭征宏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住宅公司是否应向郭征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009年6月,住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彬授权葛志华参加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投标,住宅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组建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并确定葛治华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随后,葛治华聘请了何尧良、林安成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2009年8月12日,住宅公司项目部与郭征宏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后,郭征宏按约定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项目部对郭征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益阳香格里拉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清单》。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但项目部执行经理何尧良均已签字确认,项目部亦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项目部对应付郭征宏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但项目部未按结算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郭征宏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只是住宅公司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住宅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住宅公司应向郭征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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