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哈双路与绥化路交叉口第4栋9号、10号、109号、110号商服。

负责人:王志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纪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与纪萍、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纪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656.78元;被执行人纪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借款利息及复息(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59437.07元,复息26467.54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基础上浮50%计算,复息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基础上浮50%计算);被执行人刘洋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纪萍、刘洋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有宝马牌,车牌号为黑A7××××汽车一辆,凯宴S牌,车牌号为黑A4××××汽车一辆,有F12牌,车牌号为黑A0××××汽车一辆,三辆汽车均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6号)经司法拍卖,于2021年7月27日被买受人以1496292.00元的最高价竞得。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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