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小区东门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3506257Y。
法定代表人:陈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士与被告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邦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被告照邦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照邦置业偿还王**士欠款46000元欠款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利息按月1%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照邦置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2日王**士与照邦置业签订《借据》一份,照邦置业向王**士借款6万元整,因照邦置业未能还款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据》,经双方核算照邦置业仅支付本金14000元,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6000元,欠利息暂计为30000元。该欠款经王**士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照邦置业辩称,1、王**士应该提供借款的借款凭证、交付凭证等证明该借款事实;2、即使借款系真实,王**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照邦置业向王**士借款,王**士向照邦置业的财务张华琴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22日王**士与照邦置业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士,联系电话138××××0701,身份号码:甲方于2015年2月2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结息及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每月22日为清算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据有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王朝阳签字。签订该借据后照邦置业还款4000元本金后无力还款,与王**士协商降低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11月7日,王**士与照邦置业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姓名:王**士出借人身份证号:借款单位: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正(¥5.6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10‰。注:1、截至2016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共结欠息1.3103万元;2、2017年1-11月按0.8%计欠息0.4928万元,总欠息1.8031万元。”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王朝阳签字。该借据下备注2020年9月10日罗恒超代照邦置业还本金1万元。后照邦置业未再偿还借款,经王**士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士向照邦置业提供借款,照邦置业向王**士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王**士与照邦置业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借款本金为56000元,利息为1.8031万元,后照邦置业又还款1万元。故对王**士要求照邦置业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并对截至2017年11月30日前利息1.8031万元进行了结算,故本院支持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1.8031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多余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9月10日经王**士催要罗恒超代表照邦置业向王**士还款1万元,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照邦置业辩称王**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士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前利息1.8031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王**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