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怀成,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萍,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晓炯,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怀成诉被告龙晓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资金13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20年1月21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损害赔偿金,直至13万元退股资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合伙经营XX路第13-18间门面一至六楼综合项目。之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亏损,经双方协商同意撤股散伙,并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撤股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出综合项目所有股份,被告需退还原告股金共47万元,并约定股金按三个阶段进行支付,即: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撤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退股资金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投资的凯里XX酒店资金断裂,不能按时完工,不能在春节前开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每天的经营损失在5000元以上。被告承诺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7万元退股资金,剩余13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在未付清余款前,被告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的损害赔偿。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在2020年3月30日前,被告未全部付清上述13万元退股资金及损失,被告再次确认同意按照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撤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履行,即由原告直接接手被告1-2楼XX餐厅所有股份和3-6楼酒店被告所占股份,且被告必须保证对3-6楼占股51%以上。同时,原告不承担被告综合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不得干扰原告接手后的一切经营活动,原告接收综合项目后与被告无关(被告退出时,不得对综合项目所有的设备、物品和装修进行任何转移和破坏,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当时确实困难,故没有过多追究被告违约的行为导致自己的严重亏损问题,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给足了被告筹备资金的时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后几天才退还原告7万元退股资金,2020年3月30日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剩余13万元股金的义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接管被告1-2楼XX餐厅和3-6楼酒店,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法院判决,仅确认《补充协议》第2条无效。判决后,原告已将1-2楼XX餐厅和3-6楼酒店返还给被告经营。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退还原告股金,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借款约定,也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晓炯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太高,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是被胁迫的,在被告正常经营XX餐厅和XX酒店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5日至6月1日期间侵占原告的酒店和餐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没有收入,且2020年因为受疫情影响,酒店和餐厅没有收入,并且要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将钱支付给原告。三、原告占被告的酒店后,造成大量老客户的流失,造成餐厅和酒店的经营损失,现在还在维护。综上,我的意见是,欠的股金130000元我同意退还,损失按照相关机关颁布的年息不超过15.4%来计算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龙晓炯与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胡某某将天柱县XX路第13号—第18号门面一至六楼毛坯房整体出租给承租方即被告龙晓炯使用。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出资48万元,原告出资32万元,将承租的XX路第13号—第18号门面一至六楼转为商用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的餐饮、美容、培训机构、单身公寓出租等综合项目的场地,其中被告占股60%,原告占股40%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双方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撤股协议书》。此后,被告龙晓炯继续将承租的天柱县XX路第13号—第18号门面一、二楼作为天柱县XX餐厅经营场所,并将原来的三楼(足浴店,未营业)及四、五、六楼进行改造、装修后使用,作为天柱县XX酒店的经营场所,并按照《撤股协议书》履行了退还原告龙怀成部分股本金共计27万元的义务,剩余200000元股本金被告龙晓炯未能在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被告再次于2020年1月21日协商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龙晓炯)同意于2020年1月21日先支付甲方(龙怀成)柒万元(70000元),剩余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备注:必须是付清所欠13万元整)退股资金为止,在未付清余款前,乙方自愿每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补偿。2、如在2020年3月30日前,乙方未全部付清上述13万元退股资金及损失,乙方再次确认同意继续按照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撤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履行,即由甲方直接接手原告1-2楼XX餐厅所有股份和3-6楼酒店。且乙方必须保证对3-6楼占股51%以上,同时,甲方不承担原告综合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活动,甲方接收综合项目后与乙方无关(乙方退出后,不得对综合项目所有的设备、物品和装修进行任何转移和破坏,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3、乙方对上述第二条已经知悉风险,不存在不公平、乘人之危等现象,并同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如有违反,自愿按照本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份额无偿转让给甲方。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龙晓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了原告70000元股本金,并在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8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7000元共计17000元给原告龙怀成。2020年3月30日后,被告龙晓炯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股本金130000元退还给原告龙怀成,原告龙怀成便于2021年1月15日以被告龙晓炯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其行为已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资金13万元;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20年1月21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损害赔偿金,直至13万元退股资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补充协议》第2条“如在2020年3月30日前,乙方(龙晓炯)未全部付清上述13万元退股资金及损失,乙方再次确认同意继续按照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撤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履行,即由甲方(龙怀成)直接接手乙方1-2楼XX餐厅所有股份和3-6楼酒店。且乙方必须保证对3-6楼占股51%以上。同时,甲方不承担乙方综合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原告)不得干扰甲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活动,甲方(被告)接收综合项目后与乙方无关(乙方退出后,不得对综合项目所有的设备、物品和装修进行任何转移和破坏,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赔偿)”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补充协议》中的第2条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整体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从成立时起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晓炯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1条中关于“乙方(龙晓炯)同意2020年1月21日先支付甲方(龙怀成)柒万元(70000元),剩余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备注:必须是付清所欠13万元整)退股资金为止”的约定履行退还股本金13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龙晓炯至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退还股本金130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龙晓炯理应承担退还股本金1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龙怀成诉请被告龙晓炯支付退股金1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龙怀成诉请被告龙晓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20年1月21日起每天支付1000元损害赔偿金,直至13万元退股资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在未付清余款前,乙方(龙晓炯)自愿每天向甲方(龙怀成)支付1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应该符合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龙怀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晓炯违约后造成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龙晓炯在2020年3月30日前未支付退股金130000元给原告龙怀成,实质是逾期未付款,继续占用应支付退股金130000元,原告龙怀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龙怀成与被告龙晓炯之间的约定“在未付清余款前,龙晓炯每天向龙怀成支付1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补偿”计算,被告龙晓炯每天占用退股金130000元的日利率为0.76%(1000÷130000),月利率为23%,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原、被告之间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高,被告龙晓炯在诉讼过程中亦请求对该损失赔偿金进行调整,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考虑,该案的损失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较为合理,故该案的损失赔偿金即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段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7865.2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龙晓炯将退股金130000元支付完成时止。同时,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龙晓炯于2020年1月28日按照承诺支付了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的损失补偿金7000元,显然高于原告龙怀成的利息损失,理应从利息损失之中扣除7000元,龙晓炯请求扣除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龙晓炯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龙怀成的10000元,是被告龙晓炯明知无法按照《撤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退还原告龙怀成股本金200000元的义务,龙晓炯自己害怕原告龙怀成前来阻挠其经营,亦是被告龙晓炯为了与原告龙怀成协商宽限退款期限,达成新的退股协议即签订《补充协议》,自愿给付、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龙晓炯主张该10000元系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损失赔偿金,但原、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并未达成每天赔偿1000元的约定,同时,原告龙怀成诉请的是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损失赔偿金,该10000元并未在原告龙怀成诉请的范围内,因此被告龙晓炯请求从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之中扣除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晓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怀成退股金130000元。 二、被告龙晓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金即利息损失给原告龙怀成,该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段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被告龙晓炯已经支付7000元后为10865.2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龙晓炯将退股金130000元支付给原告龙怀成时止。 三、驳回原告龙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龙晓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怀成可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 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明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