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冯军,男,大同市南郊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城区。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刘顺有,又名刘文金,男,大同市南郊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同城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军、刘顺有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被告人刘顺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房屋产权办等,被执行人冯军、刘顺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