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争,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更生,晋中市祁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住所地沁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施救费7000元,汽车修理费131170元(当庭变更),处理事故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140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崔红岩驾驶×××、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长治往晋城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长晋)1043KM+350KM处时,与前方朱晓贝驾驶的×××、豫UA20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豫UA20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停于行车道内的由张建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机动车受损、崔红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队现场勘查,认定崔红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贝负次要责任。张建德无责任。崔红岩驾驶×××、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应先予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财产限额,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施救费7000元,汽车修理费13117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1401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中78项损失清单中虽然仅有照片16张,但该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崔红岩驾驶×××、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长治往晋城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长晋)1043KM+350KM处时,与前方朱晓贝驾驶的×××、豫UA20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豫UA20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停于行车道内的的由张建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机动车受损、崔红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队现场勘查,认定崔红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贝负次要责任,张建德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沁源支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果。
再查明,×××、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王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对×××车辆损失为131170元,×××车辆无损;上述公估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车辆损失认定为13117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用70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山西省××队第146302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贝负次要责任,张建德无责任。因崔红岩驾驶的×××、晋DT2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对方交强险内扣除2000元外剩余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确定赔偿的数额为:[(131170-2000)+7000]×70%为9531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1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王争承担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承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