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茶山镇龙井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平辉。
案外人:吴称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吴从伟与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从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吴称艳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吴从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吴称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06398元。事实和理由:吴从伟与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法院已经作出(2019)湘028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因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称艳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于2021年清明节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仍欠付106398元。故特向法院提出追加吴称艳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从伟与被告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湘028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从伟货款512250元;二、驳回原告吴从伟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15日,吴从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吴从伟、案外人吴称艳于2020年8月24日达成三方协议,申请执行人吴从伟与被执行人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一案,吴称艳自愿承担被执行人的全部义务,自愿替代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向吴从伟偿还全部款项。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20)湘0281执10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湘028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7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吴从伟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吴称艳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协议,自愿代被执行人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吴从伟要求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吴称艳为(2019)湘028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