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桂荣,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葛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市辰禾丰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男,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呼伦贝尔市辰禾丰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包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包桂荣在庭审中抗辩称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或者收到。辰禾公司也认可了包桂荣在辰禾公司与牧民间的借款担任保证人,且包桂荣也是为了交保证金才与中夏公司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包桂荣并不是实际保证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夏公司辩称,包桂荣于2016年5月25日与中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息2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但包桂荣拒不还款。包桂荣与中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是事实,在一审中包桂荣承认这一事;中夏公司将借款打入包桂荣的个人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包桂荣称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或收到,卡是包桂荣的,密码只有包桂荣本人知道,没有实际控制和收到是什么意思;包桂荣如何支配此笔贷款,不影响中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桂荣主张偿还贷款的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包桂荣的上诉请求,维护中夏公司的合法权益。

辰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2015年11月份,辰禾公司帮助包桂荣介绍过中夏公司为陈巴尔虎旗15户牧民贷款2710000元,大部分贷款人拖欠利息不交,辰禾公司对包桂荣不信任。后来,包桂荣让辰禾公司帮助包桂荣再给牧户办一笔贷款,包桂荣多次找到辰禾公司保证,说要负责催牧户贷款利息。大约2016年5月,辰禾公司与包桂荣签订合作协议,按照辰禾公司的要求,包桂荣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辰禾公司50000元,交了这笔保证金,前提是辰禾公司必须在包商银行为包桂荣介绍的牧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5日,包商银行为包桂荣带来的陈巴尔虎旗19户牧民发放了2150000元的贷款,截至目前牧户贷款全部逾期。至于包桂荣打入辰禾公司的50000元保证金,辰禾公司的确收了,但按照协议,包桂荣违约了就不能退还保证金。包桂荣在中夏公司贷款,是包桂荣与中夏公司的贷款关系,与辰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辰禾公司只是介绍人而已,请法庭公正判决,还辰禾公司一个清白。

一审原告诉称

中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包桂荣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00元,本息合计60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向本案第三人辰禾公司交纳保证金,被告包桂荣于2016年5月25日与中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夏公司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25日原告中夏公司工作人员将借款打入被告包桂荣账户,包桂荣给原告中夏公司出示借据凭证。随即被告包桂荣根据与第三人辰禾公司签订的"呼伦贝尔市辰禾丰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农牧户经纪人管理办法"将该款转账给本案第三人。由于借款到期被告包桂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夏公司起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1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签订时起生效,并非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包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经济人管理办法",对根据该办法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应当是明知的。包桂荣通过向原告中夏公司借款方式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50000元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是其自行处分贷款的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时,既完成出借义务(此时被告既对该笔借款享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其不将账户密码告诉他人,他人无法进行转账操作),至于被告如何支配该笔款项不影响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职务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行为,其贷款属于个人行为,应当自行偿还。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能否退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以另案诉讼。判决:被告包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00元,合计60100元。案件受理费1320.60元,减半收取651.30元由包桂荣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夏公司向包桂荣主张债权的凭证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包桂荣也承认收到了中夏公司出借的50000元钱款,只是抗辩称没有实际使用或控制。从第三人辰禾公司的陈述反映,辰禾公司曾经收包桂荣交的50000元保证金。倘若包桂荣将交50000元保证金,理解为本人没有实际使用或控制涉案欠款,属将两个法律事实混淆一同。本案纠纷起源于中夏公司与包桂荣借贷法律关系,包桂荣在上诉中提出"是为了交保证金才与中夏公司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包桂荣并不是实际保证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包桂荣与中夏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包桂荣提出"没有实际使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包桂荣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包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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