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系原告的公司雇员),男,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帝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李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给原告。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帝林因资金原因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三次向原告李国平通过现金形式借款合计75000元,并于201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请求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平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帝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聊天记录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帝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帝林不作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帝林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三次借款75000元给被告李帝林,该借款用于挖掘机加油。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帝林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因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李帝林向原告李国平借款75000元,有被告李帝林在借据上签字捺指模,同时也有被告李帝林与原告李国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使用后,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帝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偿还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李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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