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宁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书明与被告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惠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根、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惠尔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06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王书明与宁晋县凤凰镇亭子头村委会(以下简称亭子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至2029年9月30日止。2005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亭子头村农用地30亩为建塑料厂专用,其中包括王书明的承包土地。2006年8月6日,王书明与惠尔信公司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惠尔信公司承诺在建厂生产开工时安排王书明1-2名工人进厂上班,并承诺开发的临街门市按照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租给王书明,并以地价100000元/亩和房屋600元/平方米出售给王书明。惠尔信公司违约不安排王书明上班,也没有以优惠价格出租、出售门市给王书明。2020年4月7日,王书明才知晓惠尔信公司更改了土地用途,把本应建厂的土地建成了商品楼。按照法律规定,惠尔信公司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土地出让人的同意和批准。惠尔信公司更改土地用途违法,导致王书明因失地而变成无业人员,工厂上班迟迟得不到落实,也无法购买和租赁门市,惠尔信公司应承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王书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惠尔信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惠尔信公司辩称,王书明在诉状中称“该30亩地用途为建塑料厂专用,2006年8月6日,王书明与惠尔信公司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惠尔信公司从宁晋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且该土地在2005年已经被政府征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已与王书明及所在村无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不再发生矛盾、化解矛盾。王书明从未要求到惠尔信公司上班,惠尔信公司随时为王书明敞开大门。该土地已于2018年12月4日被宁晋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与惠尔信公司无关,惠尔信公司没有开发房产,没有建设所谓的门市。王书明诉称“在2020年4月7日才知晓惠尔信公司受利益驱动更改土地用途”不属实。事实上,该土地在2005年就已经被国家征收,政府已给付补偿款,而且不止一次的给付补偿款。2019年2月18日,在宁晋县的组织下与王书明所在的村委会再次签订了协议,并补偿了1400000元。这一事实王书明是不可能不知道的。签订征地附加协议距今长达十五年之久,王书明从未向惠尔信公司主张过上班等权利,惠尔信公司认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惠尔信公司为了与王书明所在村和平相处,为了能够正常经营,一再的忍让。惠尔信公司确与李秀连签订过征地附加协议,与其他人是否签署征地附加协议,因找不到相关资料,不能确定是否签署。惠尔信公司认为,王书明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王书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书明与亭子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宁晋县公证处公证,证明王书明承包村委会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证据2,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2005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证据3,(1)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是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与亭子头村委会签订,并由宁晋县鉴证,证明国家征收了包括王书明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2)亭子头村委会出具的亭子头村三队村北征地情况说明,证明王书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该土地用于惠尔信公司生产、建沿街门市的事实,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陶拴成签字;证据4,惠尔信公司与亭子头村三队村民李秀连签订的征地附加协议,证明惠尔信公司为了完成三队土地征用和照顾被征地户利益特附加的协议,该协议虽然是和李秀连签订,但该协议是惠尔信公司事先制定并打印好的,针对三队六户被征收户而制定,并不仅仅适用于李秀连一人,也适用于包括王书明在内的其他被征地户,附加协议中的“三顶三”是指一层三间共三层;证据5,亭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惠尔信公司在征收土地时曾与村民签订征地附加协议,该两份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陶拴成签字;证据6,宁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证明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范围包括王书明的承包土地在内;证据7,宁晋县关于李秀连等人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证明王书明向镇政府反映惠尔信公司没有履行附加协议,镇政府对此予以调查,证实惠尔信公司没有落实征地附加协议,该地块于2019年被开发为住宅,没有设计门市,同时惠尔信公司承诺给广大被征地户优惠政策,也间接说明王书明与惠尔信公司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正因为没有设计门市导致王书明要求以优惠价格租赁或购买门市的协议期望值落空,惠尔信公司构成违约,应自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王书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万客家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状元路西侧门市每间年租金20000元以及该公司真实存在;证据9,陶勤英和陶波分别出具的关于状元路沿街门市房租的书面证明,证明租金每年每间15000-18000元;证据10,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宁晋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由此来确定惠尔信公司没有安排王书明上班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11,亭子头村党总支书记陶拴成和村委会会计姜兵役的出庭证言,证明惠尔信公司除与李秀连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外,还与王书明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征地附加协议。经当庭质证,惠尔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效力性提出异议称,该土地在2005年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该土地所有权已不再属于亭子头村,王书明对该土地已没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书明的主张,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地块在征地过程中,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程序进行补偿,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佐证,王书明及其所在村委会已经知晓了该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事实,涉案土地已与王书明及亭子头村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该协议时,惠尔信公司为了与亭子头村被征地的村民和平共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在不得已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协议,如果是惠尔信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会履行征地附加协议中第2、3、4条的内容,但涉案土地在2018年12月4日被宁晋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该地块现与王书明以及亭子头村没有任何关系,惠尔信公司一直向亭子头村被征地户敞开大门,其随时都可以来上班,惠尔信公司也从来不敢拒绝亭子头村村民来上班,也不敢得罪亭子头村的村民,王书明称惠尔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履行,这一举证责任在王书明方,应由其举证证明是否是惠尔信公司不让其来上班;该协议2、3、4条内容按现实情况来看是为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其他人)设定的一个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书明未持有征地附加协议原件,该协议要么都在自己手中,要么都在村委会,不可能有的放在村委会保管,有的自己保管,所以对村委会出具的因搬家不慎丢失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常理,不能与李秀连所持原件有相互一致的保存方式,对该证据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提出异议,陶拴成不是亭子头村书记兼村主任,2018年8月以后村书记为郝建中、村主任为王保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书明的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案涉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惠尔信公司使用,后又收储到储备中心,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拍得该土地,2019年4月8日,惠尔信公司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要求该公司以每套享受50000元优惠政策出售给惠尔信公司员工300套单元楼,惠尔信公司将该优惠政策与亭子头村委会沟通,将该政策惠及被征地户,有的村民买了房屋,有的村民没有买,这一事实亭子头村委会已经了解;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系亭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11陶拴成和姜兵役出庭证言相佐证,惠尔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证据5、11予以确认;证据8、9系对状元路附近房屋租金的证明,因出证人未到庭,且惠尔信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系对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宁晋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惠尔信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证明2005年10月20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地单位是宁晋县国土资源局、被征地单位是亭子头村,鉴证机关是宁晋县,征地费用总额2202890元,该证据与王书明出示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05】0625号批复相互佐证,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12月5日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此后与王书明及亭子头村无任何关系。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6年12月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惠尔信公司。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涉案土地于2018年12月4日被宁晋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该土地现与惠尔信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4,征地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1月亭子头村委会与惠尔信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由惠尔信公司出资给付亭子头村委会征地款4406093元、村兴办公益事业费1100500元、树木补偿款和青苗补充款共计27841.5元,共计5506640元。证据5,征地补充协议书,证明2019年2月18日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亭子头村村民再次找惠尔信公司闹事,在宁晋县主持下,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亭子头村委会、惠尔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书,再次给付了亭子头村委会1400000元征地补充款。证据6,转账记录,证明惠尔信公司经过宁晋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宁晋县凤凰镇财政所账户给付了亭子头村委会补偿款共计7525065.5元,如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证据7,2019年4月8日惠尔信公司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亭子头项目协议,证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每套优惠50000元出售给惠尔信公司员工300套单元楼,惠尔信公司将该优惠政策给了亭子头被征地的户(大约30多户),被征地户可享受该协议内容,这一事实法院可以向亭子头村委会核实,与王书明出示的证据7相互佐证。证据8,惠尔信公司在网上招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惠尔信公司一直在网上招收员工,从合同签订后,惠尔信公司一直等待王书明等人来上班。经当庭质证,王书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知情,该证据证明了惠尔信公司系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证据3称不知情,该合同没有征求王书明及所在村委会的意见;对证据4称不知情;对证据5称不知情,该证据证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尔信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不是惠尔信公司所说的无关第三方,如果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尔信公司无关,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6称不知情;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尔信公司的紧密关系,说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惠尔信公司为了房产开发另设的公司;对证据8不认可,惠尔信公司从来没有通知王书明去上班,也不能证明该信息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5、6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网络下载内容,李志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王书明与亭子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书明承包亭子头村委会土地3.82亩,期限为30年至2029年9月30日止。2005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亭子头村农用地30亩,王书明2.08亩承包土地包括在内。2006年8月6日,惠尔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亭子头村被征地户李秀连签订下列内容的征地附加协议“为了完成三队土地征用和照顾被征地户利益,特附加如下协议:一、甲方生产开工时,应安排乙方1-2名工人进场工作;二、甲方沿状元路搞房地产经营,开发临街门市,应首先安排乙方购买或租赁;三、租赁按市场同等价格优惠三分之一计算;四、如果出售状元路临街门市,按地、房分别计算:地价按每亩100000元计算,房屋(三顶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以上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
2006年12月,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惠尔信公司。
2018年12月4日,宁晋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惠尔信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以上土地收储。
2019年2月18日,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商品房开发。2019年6月6日,亭子头村部分村民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在宁晋县鱼台办事处主持下,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亭子头村委会(乙方)、惠尔信公司(丙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征地协议基础上,甲方和丙方同意按同期征地书院村征地款的标准给付乙方一次性补偿1400000元,乙方保证亭子头村任何村民不得再向甲方和丙方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在此地块的施工建设。该1400000元已给付亭子头村委会,王书明作为被征地户与其他被征地户按统一标准取得相应的份额。
2021年3月1日,王书明持李秀连与惠尔信公司签订的征地附加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惠尔信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计算方法:一是工资损失部分,自协议签订的2006年8月6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参照宁晋县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共计356990元,惠尔信公司负有安排王书明1-2人上班的义务,取中间值1.5人为535485元,按照30%计算损失为160645元;二是租金损失部分,根据征地附加协议,惠尔信公司需建设三顶三门市,按照每间20000元计算,每年租金60000元,根据附加协议第三条,王书明有权按照市场价格三分之一租赁,每年租金损失40000元,从协议签订的2006年8月给惠尔信公司2年建设期即从2008年8月起至2029年9月30日届满约21年,王书明的租金损失为840000元(21年乘以40000元)。以上两部分损失近百万元,王书明主张惠尔信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
惠尔信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至案涉土地被收储,王书明一直未向惠尔信公司主张进厂上班。惠尔信公司未沿状元路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沿街门市。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时,未沿状元路建设临街门市。
同期征收的土地涉及亭子头村一队、三队共三十余户村民,王书明系亭子头村三队村民,该三队包括王书明在内的六户村民被征收的土地均临近状元路,沿状元路自东向西依次为陈永华0.87亩、郝永臣1.74亩、王书明2.08亩、郝英华2.34亩、李秀连2.05亩、李志勤2.16亩,共计11.24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尔信公司缴纳了土地补偿费用后,依法取得了亭子头村包括王书明在内的一队、三队涉及三十余户被征地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王书明系亭子头村三队被征地户,其被征收的土地临近状元路,惠尔信公司与同为亭子头村三队被征地户李秀连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虽然王书明未持有征地附加协议,但从常理分析,并结合亭子头村总支书记陶栓成和村委会会计姜兵役的出庭证言,可以确认惠尔信公司与王书明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征地附加协议。惠尔信公司未按征地附加协议的约定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临街门市并向李王书明租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书明自惠尔信公司2006年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该土地被收储期间,一直未主张并在惠尔信公司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惠尔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诉讼请求中工资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惠尔信公司已缴纳征地补偿费用,案涉征地附加协议系对惠尔信公司额外增加的义务,且该协议仅是与王书明等六户被征地户签订,如判令惠尔信公司向王书明等六户赔偿损失,对其他被征地户是不公平的。考虑到惠尔信公司已与王书明等六户签订了征地附加协议以及惠尔信公司未沿状元路建设门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惠尔信公司以向王书明支付35000元款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惠尔信公司以其与河北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亭子头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乙方保证亭子头村任何村民不得再向甲方和乙方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进行抗辩,因该协议所涉款项系按同期书院村征地款标准给付的补偿款,与王书明向惠尔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书明违约金35000元。
二、驳回王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王书明、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