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31023A。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逸,该银行风险部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姜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姜某明名下公积金账户(账号:99×××61)金额人民币100519.92元。申请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姜某明公积金账户(账号:99×××61)金额100519.9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023元,由申请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