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周文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向荣、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瑞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范马村。 法定代表人:杨跃威,该加工厂经理。 被告:张人英(曾用名张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海瑞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海瑞加工厂)、张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瑞加工厂、张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瑞加工厂返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26244.60元;2.被告张人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瑞加工厂签订一份《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瑞加工厂采购矿产品原料海镁石面子2000吨,总价款为640000元,运费15元/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已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瑞加工厂转款640000元作为采购矿产品预付款,并额外支付采购费用4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海瑞加工厂未向原告交付采购货物。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海瑞加工厂、海城市澳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亿公司)、被告张人英四方对账,被告海瑞加工厂欠付原告的货款680000元,由原告欠付澳亿公司加工费69710.4元及欠张人英84045元作部分抵顶。被告海瑞加工厂共计欠原告货款526244.6元,承诺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还清,被告张人英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如期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瑞加工厂、张人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瑞加工厂签订一份《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海瑞加工厂采购矿产品原料海镁石面子2000吨,总价款为640000元,运费15元/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张人英为被告海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瑞加工厂转款640000元作为采购矿产品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海瑞加工厂支付采购费用40000元,被告张人英委托韩永铖收取该笔钱款。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海瑞加工厂、澳亿公司、被告张人英四方对账,被告海瑞加工厂欠付原告的货款680000元,与原告欠付澳亿公司加工费69710.4元及欠张人英84045元作部分抵顶,被告海瑞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526244.6元。被告海瑞加工厂承诺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还清,被告张人英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矿产品购销合同》、通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交款单、授权委托书、收条及银行转账查询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海瑞加工厂采购矿产品原料海镁石面子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海瑞加工厂未依约交付矿产品原料,经对账,被告海瑞加工厂承诺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返还货款526244.6元,被告张人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未如期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海瑞加工厂返还货款,被告张人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瑞加工厂、张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城市海瑞矿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6244.6元; 二、被告张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保全费3151元,合计12213元,由被告海城市海瑞矿产品加工厂、张人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明杰 人民陪审员 胡古月 人民陪审员 杨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