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仝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闯与被告仝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海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1.497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497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长年从事板材销售,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20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13元。此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供应价值总计623958元的板材。但自2020年9月10日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3000元,尚余11497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余货款,但被告拒不付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8页。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0日下午13点20分,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013万元及后来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8张。该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的微信号为×××真实姓名为仝帅,多次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真实姓名为胡海闯转款,微信聊天的账号同样是上述两个账号;3、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4月6日的销售单33张。该33张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均为仝帅,收货人处有仝帅、仝升等人的签字,同时有送货人签名及其标注的送货车牌号。该33张销售单显示的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2.3958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能过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4971万元,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年从事板材销售,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20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13万元。后来从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分33次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2.395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款等方式向原告付款人民币68.3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497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给,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双方微信聊天中的结算及被告向原告要求供货及被告通过微信付款的电子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仝帅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497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仝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闯货款人民币11.497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497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由被告仝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开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