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杨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正远集团厨师长,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31号。

负责人:李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凤诉被告杨传福、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凤与被告杨传福、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淑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2276.1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补齐原告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2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3034.82元。4、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应付工资5773元的50%经济补偿即2886.5元。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申请确认原告和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或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五楼从事洗碗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押半个月工资,2020年8月15日红星美凯龙负责食堂工作的被告杨传福给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1258元,2020年9月17日给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1500元,因原告身体不适提出离职,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2020年11月4日上午原告曾到被告杨传福处要求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未果。因被告杨传福为被告辽宁正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所以追加辽宁正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1、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是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出。2、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3、为了便于法庭查清事实,现就被告正远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作出说明,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从1992年-2020年12月期间一直是本溪冷轧带钢总厂的员工,有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0年办理退休(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正远公司在2020年7月6日-2020年10月9日只是劳务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是错误的,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费,2020年9月原告提供劳务满月,应发劳务费1500元,10月原告只提供劳务1天,自行离开,因此共计应发劳务费1932元,未给付劳务费原因是原告自行离开,未告知公司,公司也无法联系,且原告与被告杨传福有其他纠纷和诉讼;2,原告和被告之间支付劳务费的方式为原告提供劳务满月,支付劳务满月1500元,如未满月,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劳务费,原告7月6日到被告提供劳务,7月提供劳务26天,按照1500元除以31,乘以26,等于1258元,7月劳务费1258元已全额支付,8月份提供劳务满月,8月1500元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对于7、8月份的劳务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9月和10月的劳务费,上述已经做了说明共计1932元。除此,被告不欠原告其他劳务费。对第3、4项诉讼请求,都是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本案是劳务关系,故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传福辩称:我不是法人,我只是管理人员,工资是公司发放,不是我个人决定的,刘淑凤是2020年10月8日提的离职,之后再没来过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和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被告杨传福提供了正远集团工资表等。正远集团提供了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原告刘淑凤经招聘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的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大楼中的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食堂从事刷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由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杨传福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淑凤支付每月劳动报酬,其中7月支付26天劳动报酬1258元,8月支付满月劳动报酬1500元。原告刘淑凤于2020年10月10日开始未上班。

另查明,依据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显示本钢冷轧带钢总厂刘淑凤(社保编号21050100168913,居民身份证号2105031970××××××××)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2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6月(最近领取年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633元。

再查明,正远集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报关业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贸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无船承运业务,互联网技术服务,装卸搬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食堂从事刷碗工作,不合符该规定(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依据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显示刘淑凤系本溪冷轧带钢总厂职工,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和该厂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和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或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经过口头协商,确定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的种类、劳务费的给付方式,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口头协议,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均无异议,对于尚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本院经核实,原告9月提供劳务满月,应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10月工作至10月9日,应给付劳动报酬432元,合计1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齐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62元、要求给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3034.82元以及请求给付拖欠原告工资5773元的50%经济补偿即2886.5元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仅与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淑凤的劳务费19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辽宁正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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