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鑫盛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79号顶好商务楼3幢4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闫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1055。

法定代表人:曾添生,经理。

被告:曾添生,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曾才法,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

审理经过原告山西鑫盛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鑫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退还鑫盛源公司精品礼盒带鱼货款690 814元;2.诉讼费由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鑫盛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闫鑫与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就精品礼盒带鱼买卖达成合意,由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向鑫盛源公司提供精品礼盒带鱼。后鑫盛源公司依约先后向曾才法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 133 830元,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仅向鑫盛源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43 016元的精品礼盒带鱼,还差690 814元货物未给付。经鑫盛源公司多次催要,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未依约提供货物。2020年9月14日,鑫盛源公司分别向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发出解除买卖合同律师函,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未作出回应。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的行为给鑫盛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鑫盛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未作答辩。

鑫盛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福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律师函和EMS快递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

经鑫盛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鑫盛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盛源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闫鑫在微信上看到微信“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发送带鱼等货物图片,就加了微信,并相约到厦门看货;闫鑫与“曾添生”见面;“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系“曾添生”自行命名的微信昵称,微信号为×××。鑫盛源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显示:“曾添生”通过微信发送货物照片、价格等信息,闫鑫代表鑫盛源公司通过微信协商、洽谈,微信“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上述微信指示闫鑫向曾才法(通过微信发送了曾才法的身份证照片及账户信息,自称是其家大儿子)、陈燕环(通过微信发送账户信息)账户付款,然后“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顺风车的方式发货,并通过微信告知顺风车司机联系电话。

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鑫盛源公司账户、闫鑫账户向曾才法账户、陈燕环账户转账支付多笔款项。

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鑫盛源公司委托,向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出具律师函,其中记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鑫盛源公司向贵方正式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贵方在收到本律师函时鑫盛源公司与贵方的买卖合同即时解除。鑫盛源公司要求贵方退还多支付的货款690 814元。鑫盛源公司提交的EMS物流单显示2020年9月21日曾才法、曾添生签收邮件,鑫盛源公司陈述,其向曾添生、曾才法邮寄的系律师函,邮寄地址系二人户籍地,联系方式均为159XXXXXXXX。

鑫盛源公司自述“福华利远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开始拖延发货,至今尚欠690 814元货物未供应;鑫盛源公司与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一,福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曾添生,股东为曾添生。

二,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曾添生,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鑫盛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退还货款。鑫盛源公司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以致无法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三被告,亦无法确认该合同项下已供应货物的价款及未供应货物的价款,故本院无法支持鑫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华公司、曾添生、曾才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山西鑫盛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山西鑫盛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卫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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