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桂芝(原告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王俊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丰,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新与被告王俊国、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桂芝、被告于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占用费2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为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将利息变更为1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位于亩土地,共7块,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0年9月29日,稻地联通公司在于庄村东梨树园地内建微机房占地50平方米,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联通公司向第二被告于庄村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2000元,但此款并没有入村集体的账目,当时第一被告担任于庄村村委会书记,私吞了此款。后因违反党纪被开除。基于土地承包关系。土地占用费应支付给原告、却被第一被告王俊国侵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收到2000元钱,该笔款由时任书记的王俊国占有,土地的占用情况已经由分地时的老书记确认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原告地本,四至是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沟、北至坑,故这2000元应由王俊国给付原告。

被告王俊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但王俊国开庭前向法庭陈述认为:联通公司占道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占的是沟,联通公司确实向村里支付了2000元占地费,当时因王俊国时任负责人,王俊国收到的2000元钱补偿款,因其为村子里垫付了部分费用,未经相应的报销审批手续直接做的抵扣,未将此2000元入村委会账户,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当时村委会考虑微机房可能遮阳挡阳光免了王俊新家当年的三提五统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9日,河北省电信公司丰南电信局稻地营业部(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当时的丰南区稻地镇于庄村委会(现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于王霍地区电话用户的装、移、修机难等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在于庄建远端交换机房壹(两)间,占地50平方米,电信公司付于庄村委会2000元,于庄村委会提供土地,并为电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出具相关材料,为电信公司设备用电提供保障,房屋建成后,产权归河北省电信公司丰南电信所有。协议签订后,电信局给付于庄村委会2000元占地补偿款,由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王俊国收取,未入村委会账户。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电信公司微机房占用了原告王俊新承包经营的梨树园耕地50平方米,王俊新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月至202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于庄村委会承认王俊新主张的占用其承包经营地和占用土地补偿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国虽对土地占用情况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能确认电信公司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50平方米,故对王俊新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占用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王俊国作为时任村委会的负责人收到电信公司补偿款2000元,应及时交付于庄村委会,或按相关规定将相应的补偿转交原告王俊新,但其至今占有2000元未交付,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因电信公司与于庄村委会的占地补偿协议未约定补偿期限,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的规定,原告王俊新承包经营地应得占地补偿款为占地补偿款的80%,即1600(2000元×80%)元。被告于庄村委会辩解其未收到补偿款,应由被告王俊国承担还返义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国辩解其占有2000元,系因其为村委会垫付了费用才抵扣占有的2000元,即使其所述属实,其亦应履行相关的报销手续,而不应直接占有,故对被告王俊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俊国提出因微机房遮光为原告王俊新家当年的免了三提五统的意见,与本案的占地补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王俊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因被告王俊国未及时支付王俊新占地补偿的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庄村委会承担返还义务,因占地补偿款由王俊国实际占有,故其主张于庄村委会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元,赔偿原告王俊新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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