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682573897396W。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增晨,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贞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佃村委会)与被告位贞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增晨、董红茹,被告位贞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佃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恢复地貌的损失100万元(以司法鉴定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承包土地恢复地貌的土方量费用损失及被告私自破坏村里土地填平需要的土方量费用损失共计2156057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26日被告位贞贵的丈夫刘锁群承包了原告村的沙场,用于采沙、卖沙,期限两年,应交承包费1702000元,实交1670000元。后在2001年7月因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后因该合同终止退承包费纠纷,刘锁群于2001年7月31日起诉原告村委会,要求退回承包费及损失,后在2001年10月30日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后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行为,认定合同无效。后原告村委会一直要求刘锁群将采沙、卖沙破坏的土地恢复原貌,但是刘锁群一直推托,直至刘锁群2018年8月12日因病去世一直没有将破坏的土地履行恢复地貌。现作为刘锁群承包土地的继承人及家庭共同经营的成员,被告对于刘锁群破坏的土地,应承担破坏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恢复地貌的损失,承担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位贞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应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4日定州市木佃村委会以招标的方式将村南果园以西沙荒地开发为沙厂进行公开招标,木佃村村民刘锁群中标承包。1999年6月26日刘锁群与木佃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沙厂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自1999年6月26日至2001年6月),承包面积为50亩,承包费1,702,000元。发包方负责沙厂的审批手续及审批费用。承包期内,中途出现上级干涉,承包方不能继续经营,发包方可按上口动土面积计算承包费,剩余的承包费退回给承包方,包括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还对承包地四至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订约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之日,刘锁群交清了承包费。承包期间,经双方协商又于1999年9月26日签订了《承包沙厂合同补充件》,主要内容是为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少受损失,经党支部扩大会议研究形成决议,决定给承包方刘锁群补充地10亩,其他条款不变。因沙厂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被责令停止开采。

合同终止履行后订约双方为退还承包费事宜发生纠纷,承包方刘锁群于2001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李亲顾法庭,请求退还承包费133789元及损失费125683元。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木佃村委会返还刘锁群承包款133789元及损失65938元。2001年11月26日本院李亲顾法庭对该案判决的执

行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木佃村委会返还刘锁群承包费167422元为清,当日执行完毕。2002年10月18日承包方刘锁群为返还剩余沙厂承包费与木佃村委会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刘锁群承包面积60亩,承包费1,702,000元,承包费当时一次交清,后因上级土地部门干涉,承包方开采25亩时中途停止,经李亲顾法庭解决,应退给刘锁群承包费及损失合计1,090,000元,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给刘锁群383267.5元,还欠706732.5元,计划五年内还清,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订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0年5月15日刘锁群又与木佃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沙坑坑底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得拉沙。2009年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木佃村委会共退还承包费615542元。

另查明,位贞贵与刘锁群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4人。2018年8月12日刘锁群病故,其子女书面放弃继承上述债权,承诺该债权归原告位贞贵所有。因木佃村委会未按协议履行,位贞贵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冀068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位贞贵的诉讼请求。位贞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冀0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位贞贵承包费91190元,并支付利息685752.2元(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木佃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冀民申4407号民事裁定:驳回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木佃村委会申请对刘锁群承包期间挖的两个坑填平的土方量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该沙坑范围内沙坑回填所需的土方量进行测绘,测量结果为沙坑体积量179956.3立方米,沙坑范围面积60078.4㎡。另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

事务所对涉及的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定资产的价值为2,156,057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沙厂合同》、《承包沙厂补充合同》、《沙坑坑底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土方量测绘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6月26日、1999年9月26日原告木佃村委会与被告位贞贵丈夫刘锁群签订的《承包沙厂合同》及《承包沙厂补充合同》中约定刘锁群承包60亩沙地,其中只有10亩沙地经依法批准可以经营,剩余50亩未经审批的沙地对外招标经营,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涉及的该部分合同内容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停止履行后,订约双方未对承担恢复原沙厂地貌的责任主体达成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木佃村委会主张该项权利。鉴于刘锁群挖走的沙子已出售无法返还,故此只能折价补偿。河北天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测绘沙坑体积量179956.3立方米,沙坑范围面积60078.4㎡。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资产的价值为2,156,057元。被告庭审质证称已生效的(2001)定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锁群实际采沙为23.58亩,但测绘报告土方量平场面积折合90.1176亩,测会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是在2020年8月作出的,与确认合同后2001年7月相差19年之久,在此期间沙坑会发生变化,不具备承包人刘锁群交还的状态,出具的测绘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规范性。

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位贞贵庭审认可刘锁群承包沙厂以后没有其他人承包,因此刘锁群挖沙遗留的沙坑面积并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已生效的(2001)定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锁群的采沙亩数与具有合法资质测量单位用科学方法测得的数据不一致,应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因沙坑一直处于未回填状态,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本院提交委托资料的2020年8月7日作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并无不当。被告的

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木佃村委会和刘锁群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考虑到木佃村委会作为沙厂对外招标的发包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对承包方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承包方刘锁群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评估报告评定资产价值为2,156,057元,按以上过错责任比例,木佃村委会应承担1,509,240元,承包人刘锁群承担646817元。木佃村委会所欠刘锁群的承包费91190元及利息685752.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该法律关系已由二审判决所认定。同理刘锁群应承担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锁群病故后,该笔债务依法应由刘锁群的妻子位贞贵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木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到挖沙前的地貌所需土方量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恢复到承包沙厂前的地貌所需土方量的费用646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8元,由原告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负担16834元,被告位贞贵负担7214元;保全费4548元,由原告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负担897元,被告位贞贵负担3651元;测绘费50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定

州市子位镇木佃村民委员会负担42000元,被告位贞贵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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