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两次探视孩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女孩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被告每天两次来到原告家中探视两个子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期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行使探视权可以,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被告不听劝告,仍是我行我素。为保护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月底探视婚生男孩王某1一次。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我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现在孩子经常给我说,原告没有以前那样对待孩子好了,现在孩子的心理也受到了伤害,不希望在这种环境下给孩子的生活造成压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离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探视孩子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1,××××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以离婚协议约定可随时探望孩子为由,有时一天探望孩子两次,致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并没有对探望孩子的方式、具体时间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如被告随时在不确定的时间内经常多次探视孩子,或遇节假日将孩子接走生活,客观上会暂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探望儿子王某1的方式、具体时间等不能协商一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以被告于每月的第一周和最后一周的星期日到原告处分别探望儿子王某1一次为宜,原告应予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于每月的第一周和最后一周的星期日到原告孙萌处分别探望儿子王某1一次,原告孙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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