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靠沿河路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963807791。 法定代表人:朱外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晶晶,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康,贵州卓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海,贵州卓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织金县金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西路西湖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51935937P。 法定代表人:汪政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孝和原审被告织金县金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豪都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获得土地使用权。1.被上诉人从未取得过地块的使用权。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位于织金县平的安置地块120平方米土地,自愿提供给甲方开发,时间是2011年的10月左右,但经过庭审中查明,豪都公司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的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向原织金县国土局支付了2001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在2014年11月24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向豪都公司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之前,也就是豪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三年,豪都公司连取得使用权的资格都没有,该土地的系国有储备土地,系织金县人民政府从星秀社区农民手里征收而来,使用权人应当是织金县人民政府,再经过招拍挂程序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使用权变更至豪都公司名下,因此涉及土地使用权从未到被上诉人的手中。2.豪都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使用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豪都不通过招拍挂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豪都就不能取得使用权,那么公司永远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法修建房屋,这与被上诉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的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作为无权处分者,不能以一个无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违约金获得过渡费的内容。首先约定无效,因此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次土地使用权都没有获得就没有联合开发的基础。项目开发的时间从客观上讲就算不是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至少要从豪都公司真正从权利人的手中取得使用权的时间起算即2017年的8月18日起。3.被上诉人不能在上诉人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要求支付过渡费,豪都公司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织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报价单》、《一般缴款书》明确的表示豪都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7年的8月18日,被上诉人不能在豪都公司还没有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要求豪都公司支付过渡费。4.被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被拆迁,不应当产生安置过渡费。5.《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协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当是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三年,约定的是被上诉人与豪都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经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施工许可证时,三年内将商住房修建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规定,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建房违反法律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对于被告而言并不确定,故将完工时间认定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合常理,应当认定三年完工的起算时间是在被告获得施工许可证时,上诉人于2018年1月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至今仍未满三年,未超过约定的期限,故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补偿费。6.承诺书从未到达过被上诉人的手中,承诺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系从潘丰祥手中得到的。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便无法核实,因此承诺书上加盖的工程部公章根据豪都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于承诺书中所说的先提供一套住房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及约定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均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与2020年5月15日收房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了不认承诺书的内容,同时承诺书从未送达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对其自身未收到的东西进行承诺。7.豪都公司提供住房的行为系政府安排任务的行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及原土地的使用权人,豪都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向被上诉人等人提供住房的行为系因为完成政府对于企业完成社会责任的要求及完成政府给予豪都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要求,完成任务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大孝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根据合同和承诺书内容执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地材公司二审未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李大孝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过渡补偿费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黔国土资耕函[2006]9号《关于批准三道坡移民安置点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三道坡3.0433公顷土地作为洪家渡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先行用地。2010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织金县委员会作出织委专议[2010]第34号会议纪要,对移民安置点房屋要求严格按设计每户移民修建120㎡的用地标准。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向织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交纳了移民安置保证金10,000元,获得织金县三道坡安置移民地块120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与原告一起被安置在三道坡的移民共85户。 金地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汪政有系被告金地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投资人。2011年9月29日,金地材公司与原告李大孝签订《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约定:金地材公司(简称甲方)公司负责人:汪政有……项目负责人:大股东朱外香……项目经理:陈玉平……织金县水库移民户主,主事人李大孝(简称乙方)……一、项目名称:地点建设项目名称:南北风光建设地点:只进行城关镇三道坡移民安置点。二、移民宅基地被开发及补偿方式:1、乙方有位于织金县平的安置地块120平方米土地,自愿提供给甲方开发。甲方与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经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施工许可证时,三年内将商住房修建完工,从建好的住房一楼划门面作为乙方的补偿,另外在商住楼的二至八楼之间,划住房作为补偿。如果补偿的房屋及铺面超过或少于规定的平方米数,则按市场增税价调差。2、甲方补偿给乙方的铺面为乙方抽签所得的一楼临街大道陆拾壹平方米(61m2)、或抽签认定的商场内的铺面捌拾平方米(80m2)。其中只能抽取一个铺面作为乙方的补偿。铺面的位置座号,由所有的移民共同抽签取号定位。每户移民只有一次机会。3、补偿的住房由乙方按抽签次序选房,住房补偿面积为贰佰捌拾平方米(280m2)。4、补偿给移民的房屋永久不交物业管理费。5、甲方提供8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移民需办喜事时使用房屋,不交此房屋租金。6、补偿的住房及铺面均和商品房卖出质量相同。交付后乙方自行装修,水电由甲方安装进户,电线到门头部,水到卫生间一组。闭路电视线、电话线安装到门头。三、甲方承诺:本项目在三年内主体完工先给移民交房使用,如不按时交房应按每延期过渡费每一年计算按陆万元计补乙方。四、甲方承诺:在项目负责人朱外香成立豪都公司后,甲方无偿全权转让《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及合同约定权属给豪都公司。到时本合同同样生效。五、合同一经签订,如乙方反悔应支付甲方违约金陆万元。……甲方:陈玉平朱外香(均签字捺印)乙方:李大孝(签字捺印)。 被告豪都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朱外香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陈媚、陈都、朱外香。在项目负责人朱外香成立豪都公司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豪都公司承受。前述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南北风光”变更为“君城天下”。 2016年11月9日,被告豪都公司向移民作出承诺,载明:洪家渡水库移民已签订安置合同的移民户,公司承若在两年内先安置住房每户一套,超过两年后交房的每超期一天每户由房开商补偿移民伍佰元整。交房时间:2018年11月8日。剩余未安置住房面积从2018年11月9日起到2020年11月8日交清,原合同仍然有效,如超期未交房每户每年按陆万元过渡费。所修门面2号楼、3号楼一层门面所属产权归移民所有,1号楼门面除安置拆迁户剩余面积归移民所有。由移民自行商议出租,利益由移民自行安排。2020年11月8日交清。郑重承诺,承诺书从签订之日生效。汪政有、朱外香、陈玉平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豪都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潘丰祥等15户移民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李大孝未签名。 2014年12月2日,被告豪都公司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7年8月17日缴纳土地出让金3000000元、17010000元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豪都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将案涉地块交付豪都公司使用。被告豪都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9月25日,被告豪都公司在织金电视台播放公告,通知洪家渡移民三道坡安置点已签订合同的85户移民备齐相关分房资料。2020年11月24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楼盘中面积最大的住宅面积为130.44平方米,面积最小的住宅面积为92.84平方米。被告豪都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在《贵州日报》上发布分房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取得合同约定补偿房屋。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交房,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延期交房过渡补偿费为由诉至本院,并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2017年12月31日,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平安大道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织府[2017]39号文件)》,并附《2017年织金县平安大道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住宅房、营业房临时安置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被告豪都公司开发的“君城天下”楼盘即位于织金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洪家渡电站水库移民,根据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上级政府部门的文件取得三道坡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金地材公司签订的《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因金地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豪都公司,豪都公司应完全享有被告金地材公司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承担被告金地材公司在原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提供给被告豪都公司开发,被告豪都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补偿住房及铺面,逾期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因被告金地材公司已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豪都公司,故原告请求金地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起算点,虽然补偿合同第二条移民宅基地被开发及补偿方式中第一小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经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施工许可证时,三年内将商住房修建完工。但2016年11月9日,被告豪都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向移民作出承诺,应视为对原合同中交房时间的变更。至于被告称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对原告不生效的答辩意见,因该承诺针对的是洪家渡水库已签订安置合同的移民户,自然也包括原告在内,原告虽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但其已提交该《承诺书》作为证据,应视为认可该承诺的内容,该《承诺书》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1月8日前交房一套,故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1月9日。至于实际交房时间的认定,虽然被告豪都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在《织金电视台》上发布分房通知,但当时案涉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交房条件,直至2019年11月24日才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被告豪都公司又于2020年5月12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分房公告,确定分房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此时应为交房时间,且原告方也认可该时间为交房时间,至此,从应交房时间到实际交房时间2020年5月15日,共逾期553天。 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如何确定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称量,并作出裁决。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三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织金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安大道的拆迁过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可依据该标准确定逾期交房的损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具体表现为逾期交房过渡费)标准已明显超过此过渡费标准,故本案的过渡费标准不能超过每平方米15元的1.3倍即19.5元。至于计算逾期交房过渡费的房屋面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的第一套房屋的面积,可以面积最大的与面积最小的平均值计算即111.64平方米,被告豪都公司应付给原告的逾期交房过渡费为111.64×19.5÷30×553=40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大孝逾期交房过渡费40129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由原告李大孝负担2783元,被告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元;保全费2195元,由原告李大孝负担1932元,被告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逾期交房的过渡费,原判计算时间起点是否正确。经查,修建涉案房屋的三道坡土地是经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作为洪家渡水电站移民安置用地用。被上诉人作为洪家渡移民,根据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上级政府部门的文件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三道坡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案涉土地原属集体土地,但该宅基地已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确认为安置移民的土地,并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同意先行使用,后补办相关手续,应视为案涉土地的性质已依法改变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与金地材公司签订的《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实为是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金地材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上诉人提出该合同属行政合同的意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提出安置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移民是代替政府履行义务的意见,因政府并未授权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而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签订了《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且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将负责地块红线内移民安置的义务明确给上诉人,应认定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移民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的规定,涉案《移民安置宅基地联合开发补偿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而不属于上诉人代政府履行安置义务,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后因金地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上诉人豪都公司,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并修建完毕,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逾期过渡费,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逾期交房过渡费如何认定问题。虽然合同第二条:移民宅基地被开发及补偿方式中第一小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经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施工许可证时,三年内将商住房修建完工。但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向被上诉人等移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1月8日前交房一套,应视为对原合同中交房时间的变更,故一审结合交房通知将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起算点定为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承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织金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同地段的过渡费补偿标准,由上诉人按1.3倍损失进行补偿正确,实际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对其所提的此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织金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