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姜天日,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国梁,村书记兼主任。

被告:王忠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玉莲,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铜尚村六组)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尚村委会)、王忠臣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尚村六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被告铜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国梁、被告王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铜尚村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并向原告返还土地;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4日,铜尚村委会与王忠臣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六组2.8公顷旱田地租给王忠臣,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34年2月11日。但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涉案土地是原告所有的,被告铜尚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发包给王忠臣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铜尚村委会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

王忠臣辩称:铜尚村六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主体人是二被告,铜尚村委会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足以说明铜尚村六组与铜尚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忠臣的合法权益。铜尚村六组不是诉争土地所有权人,诉争土地是机动地,归村委会管理,与村小组无关。铜尚村六组和铜尚村委会均主张土地租赁未经民主程序,根据村民会议规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村民会议并记录在案,铜尚村六组和铜尚村委会应当向法庭提交2004年村民会议的原始记录本,以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发包是否经过民主程序。铜尚村委会承认系因各小组人员出国,将土地委托给村委会管理,村委会行使了合法的管理权,将涉案土地有偿发包给王忠臣,王忠臣已经向铜尚村委会支付了全部租赁费6万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铜尚村委会与王忠臣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将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8.5公顷土地,其中荒地3.5公顷,5公顷旱田地(东至:铜心地大河;西至:铜光组地河;南至:河沟;北至:铜尚6组地铁道)租给王忠臣,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34年2月11日,龙井市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作为见证机关,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王忠臣将60000元土地租金交付铜尚村委会。王忠臣耕种该土地至今。

合同订立时,因村小组组长姜天日出国,将土地委托村委会代为管理,2018年,铜尚村六组组长姜天日开始向村委会索要土地。

另查明:王忠臣耕种诉争的5公顷土地是机动地,其中属于铜尚村六组的有2.8公顷;属于铜尚村四组的有2.2公顷。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电话通话录音,承包土地台账、卫星图,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时任铜尚村六组组长姜天日出国,将土地委托村委会代为管理,2004年2月14日,王忠臣与铜尚村委会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铜尚村委会有权处分该土地,王忠臣向铜尚村委会交付60000元土地租金系合理的对价,故铜尚村委会与王忠臣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约至今。但双方约定的承包租赁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34年2月11日,超过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应予以纠正,故该合同承包租赁期限应至2024年收获期结束。

铜尚村六组提出铜尚村委会与王忠臣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合同应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的发包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应由铜尚村六组或铜尚村委会,提交2004年村民会议的原始记录本,以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因龙井市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对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已经盖章确认,且王忠臣自2004年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租种土地至2018年,铜尚村六组及其村民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各方对这一合同的认可。

据此,对原告铜尚村六组主张确认铜尚村委会与王忠臣之间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无效并向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尚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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