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滁州中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92594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 被执行人:扬州畅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M94Q8XE,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扬州畅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滁州中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512662.0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30日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9699.2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滁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5月20日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执行到位案款共计89699.22元(其中执行费7527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承槽 审 判 员 王国雷 审 判 员 夏晓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