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何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11.71元、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720元,共计30531.71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丈夫张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沿勉县褒城镇柴长路行驶至联合村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陕F6A659号福特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未靠右行驶,致使被告车辆将张某某的二轮电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足1、2、3、4跖骨骨基底骨折;左侧前踝骨骨折。经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陕F6A65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门诊费18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元/天计3120元、营养费变更为120天计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当天我停车后原告撞在我的车上,原告的家人殴打我,并用电动车撞我的车,但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也同意。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住院费11729.21元、门诊费557.5元、护理费6830元以、张某某的门诊医疗费417元、蒋彩芹的核酸检测费100元、复印费8.5元、我的车辆维修费660元,共计20366.21元。我要求对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全部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两份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同意对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项目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以票据核实为12469.21元,张某某及蒋彩琴的医疗费、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建议按10%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52天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38天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而且本案有另一伤者张某某没有提起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赔偿份额;陕F6A659号小轿车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该两项费用均与原告损失无关,和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保险理赔程序处理。护理人蒋彩芹的核酸检测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陕F6A659号小型轿车沿勉县褒城镇柴长路南向北行驶至联合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其妻原告孟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及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24日做出勉公交认[2020]第Y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孟某某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治疗,原告孟某某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骨折;左足1、2、3、4跖骨骨基底骨折;左侧前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21年1月5日伤情好转要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扶拐或助行器适量下地活动,伤后3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急诊门诊费557.5元、住院医疗费11729.21元,共计12286.71元全部由徐某某垫付。同年1月18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82.5元。2021年3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549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陕F6A659号小轿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均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内含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286.71元外,还雇请蒋彩芹护理原告前期43.5天,垫付护理费5660元,支付蒋彩芹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100元;后期9天原告由其亲属张凤菊护理,被告徐某某按13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117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双方对原告的交通费协商确定为2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徐某某多垫付的费用在得到保险赔偿时返还。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孟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受伤,但其伤情轻微,事故当日在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未再治疗,产生的门诊检查费417元亦由被告徐某某垫付。孟某某表示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勉公交认[2020]第Y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陪护证和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549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蒋彩芹的身份证、核酸检测费发票、蒋彩芹和张凤菊各自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张某某的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陕F6A659号小轿车与原告孟某某乘坐其丈夫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城碰撞,致孟某某及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孟某某无责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陕F6A65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孟某某及张某某夫妻二人受伤,张某某的损失417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垫付,且孟某某明确表示其丈夫张某某的损失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陕F6A65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和张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对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张某某的损失比例在后期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549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孟某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7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据此计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算为急诊门诊费557.5元、住院医疗费11729.21元,出院后门诊费182.5元,共计12469.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主张按10%扣除;但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按医院对受害人因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按医疗费10%扣除的标准依据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52天应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38天按60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蒋彩芹和张凤菊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被告徐某某也实际按13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6830元,但该二人并非专业护工,也没有提交相应工资收入的证据,本案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原告住院52天的护理费按106元/天计算;但原告经过治疗出院后伤情明显好转,其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也应当有所降低,支出的护理费也理应有所减少,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另外,被告徐某某垫付了护理人原告蒋彩芹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虽然该检测费不是原告直接治疗伤情所产生,但当前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政策要求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及陪护人员必须进行该项检测,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项检测是对护理人所做,检测费100元应纳入护理费计赔范围。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652元(106元/天×52天+80元/天×38天+10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超过本院确定标准的1318元部分,视为其自愿行为,应由其个人负担,不能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均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在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医疗费124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8669.2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复印费8.5元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与案件无关而不应赔偿;虽然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票据为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并书写为复印费,但票据中既无患者姓名也未加盖医院的印章,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考证,故对该复印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还要求对垫付张某某的门诊医疗费417元及自己陕F6A65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660元在本案中处理;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与原告损失无关,和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保险理赔程序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鸿支付的该两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徐鸿可向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处理或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按照本院确认标准,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86.71元、护理费5612元(含蒋彩芹核酸检测费100元),共计17898.71元。对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469.21元、护理费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82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6A659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7606.73元[医疗费项下孟某某损失18669.21元÷(18669.21元+张某某医疗费417元)×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852元(护理费86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交强险内赔偿2645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2.48元(18669.21元-17606.73元),以上共计赔偿27521.21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鉴定费72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原告孟某某在收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徐某某剩余垫付款17178.71元(17898.71元-72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