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1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收购一辆吉利车,车款10500元整(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车牌号为×××。现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做车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车款10500元。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记录截屏一份,拟证实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并将购车款10500元转给被告。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实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某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关某某(甲方)将×××号吉利牌小轿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乙方),车辆价款为1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500元买卖款转账给被告。         另查明,×××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宁永捷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车辆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被告将登记在西宁永捷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案涉车辆买卖给原告,且被告未按约定不配合办理审检和过户事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转让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关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转让款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喇兴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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