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永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79765267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党员,现住通辽市丰田镇宋家街村11组256号。 身份证号:×××。 被告:陈勇,男,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000.00元,并给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陈勇给付差旅费、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担保基金账户,按符合养殖条件农牧户的申请额度,在农牧户贷款发放前存入相应比例的担保基金作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绒山羊养殖户发放贷款的还款保证。贷款本金与担保基金比例为5:1。若贷款本息发生风险或出现逾期,对逾期30天仍未还清的,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从贷款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陈勇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勇于2017年4月5日到辽宁购买了辽宁绒山羊。2020年4月29日,因被告陈勇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陈勇贷款本息合计1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绒山羊时,原告公司曾承诺负责给羊上保险、打疫苗、找兽医、定期做疾病预防。现因原告的承诺均未能实现导致被告购买的绒山羊大批量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承诺设立风险基金账户,用于被告购买的绒山羊因意外或受灾害死亡时,原告承担被告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20%。 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贷款还款计息单一枚、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勇为借款人,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陈勇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息10,000.00元。被告陈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个人独自承担且原告曾承诺设立基金账户用于被告购买的绒山羊因意外或受灾害死亡时,原告承担被告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20%。 被告陈勇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绒山羊时,原告公司曾承诺负责给羊上保险、打疫苗、找兽医、定期做疾病预防。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公司宣传属实,但被告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做出过承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担保基金账户,按符合养殖条件农牧户的申请额度,在农牧户贷款发放前存入相应比例的担保基金作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绒山羊养殖户发放贷款的还款保证。贷款本金与担保基金比例为5:1。若贷款本息发生风险或出现逾期,对逾期30天仍未还清的,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从贷款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陈勇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勇与案外人赵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20年4月29日,因被告陈勇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了8,4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陈勇未能如期偿还其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8,495.00元的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其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勇进行追偿。被告陈勇以原告曾承诺被告购买的绒山羊因意外或受灾害死亡时,原告承担被告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20%为由提出抗辩,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勇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所养殖绒山羊确属原告因素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陈勇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陈勇的借款仅在原告设立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除8,49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这项主张,本院仅支持8,495.00元。关于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勇给付差旅费、律师费,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勇返还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8,4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