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成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倪成如与被告孙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成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盘山县独资经营水洗中心。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间雇佣原告为其水洗中心烧锅炉及打更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累计拖欠劳务费75,016.0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给付5,016.00元,尚欠70,000.00元在其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本院通过开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成如为被告孙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震欠原告倪成如的劳务费,虽然出具欠据,但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于欠据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孙震在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倪成如在本案起诉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成如劳务费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孙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