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某给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暂记至2020年11月16日利息为4949.33元);2.诉讼费由白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6日,白某向付某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因白某未偿还借款,付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白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6日,白某因购买车辆用款,向付某借款20000元,付某以现金方式在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向白某交付借款20000元,白某为付某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白某未返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付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微信语音录音光盘、微信截图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某与白某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某已将借款交付给白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白某向付某出具借据,系对借款本金及利率计算方式的确认。白某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该款本息的义务。付某自愿按照月利率1.28%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4864元,对该期间超出该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付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4864元,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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