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603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04月0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高某某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偿还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执费。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04月0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04月0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04月08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1年05月18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04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8)辽0603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执行员 董连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