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刘世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祥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宋四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德与被告谢祥富、宋四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被告谢祥富、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至8月期间,谢祥富、宋四清叫其与其他几个工人到重庆潼南至合川的公路护坡工程工地做工。其为木工,每天工资260元,共做了28.6天,应付其工资7436元。该款已支付2000元,尚欠543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谢祥富辩称,当时宋四清让其找几个工人去做扫尾工程,其在班组里找了几个人,包括刘世德,由刘世安带头。其未承包该工程,刘世德的工资与其无关。
被告宋四清辩称,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由谢祥富提供,由项目部直接从银行转款支付给工人。工人的工资差不多支付完了,包括刘世德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祥富等人曾为宋四清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谢祥富担任班组长。2019年6月,宋四清因承包了重庆潼南至合川公路护坡工程项目,要求谢祥富组织几个工人去做劳务。谢祥富安排刘世安、刘世德、夏祖国、杨四、徐德坤、邓成玉六名工人前往,由刘世安负责考勤等工作。工程结束后,宋四清、谢祥富、刘世安一起进行了结算,确认宋四清应付51000元。谢祥富、刘世安将工人名单和工资表交给宋四清,由宋四清提供给工程项目部,然后再由项目部向工人支付工资。审理中,宋四清称项目部已通过银行将工资给付了刘世德等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世德仅确认收到了2000元。
2021年1月7日,刘世安打印了六名工人的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已付工资和尚欠工资金额。谢祥富在该明细表下方注明:“经手人谢祥富刘世安等6人第二次做工,工资由宋四清、谢祥富结清以上工资款”。该明细表显示,刘世德每天工资为260元,工作天数为28.6天,工资共计7436元,已付2000元,尚欠5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世德为宋四清承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约定了劳务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世德提供了约定的劳务后,宋四清应按约给付工资,故刘世德请求宋四清给付所欠工资543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谢祥富与宋四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祥富在工资明细表上注明“由宋四清、谢祥富结清以上工资款”,明确承诺与宋四清一同结清刘世德等工人的工资。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谢祥富具有约束力,故刘世德请求谢祥富与宋四清共同给付所欠工资,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祥富、宋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世德劳务工资5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祥富、宋四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