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7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嘉琳,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敏(反诉被告)与被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龙、王亚男,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鄂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刘素敏(反诉被告)本诉诉称:一、请求确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加盟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人民币173,606元;四、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原告刘素敏在一次培训课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介绍自己是“国务院津贴专家”,介绍其研发的永康品牌“智能降度镜”能达到为近视的孩子有效降低度数,甚至摘下眼镜等突出效果。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介绍永康品牌以及永康智能降度镜的功效,原告在听其介绍以及受其邀请参加永康品牌降度明星大会,看到被告宣传有孩子佩戴永康降度镜后视力大幅度提升甚至摘下眼镜,并且被告向这些孩子颁发奖品和现金以示鼓励。由于被告的前期虚假宣传,让原告深信永康“智能降度镜”能达到为近视的孩子有效降低度数,甚至摘下眼镜的效果。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经营“永康品牌”降度镜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但,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期间,找到十余个低度数孩子试戴永康品牌降度镜,但没有一个孩子能够降低度数以及摘下眼镜,完全达不到被告在招商时宣传的效果。因此,原告刘素敏在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国家药监局综合司等多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文件,其明确指出,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必须严格依法执业、依法经营,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不得违反中医药法规定冒用中医药名义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技术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诉被告一再宣传的达到降低度数、摘下眼镜的效果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根本不可能达到的程度,却一直以“降低度数”“一戴就降”“一降再降”“告别近视”等词语欺骗原告,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宣传信息材料,隐瞒永康降度镜实际上不能“降低度数”等效果。另外,根据使用过降度镜的大量青少年反馈,其降度镜并不能达到真正的“降低度数”“一戴就降”“一降再降”,甚至治愈近视的成效。另外,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方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且永康公司已经履行向原告履行10万元加盟费的费用,且在6个月内将50万元加盟费中的剩余的40万元返还原告。该录音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基本证据。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现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永康公司(反诉原告)本诉辩称:一、本诉被告永康公司的产品确实是具有降低度数功能的近视矫正产品。从近视矫正原理来看,本诉原告认为近视度数无法降低,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青少年近视防控理论已形成广泛的医学共识,青少年近视是由于近距离用眼过度引起睫状肌调节痉挛,导致眼的屈光力过强而形成的,如果及时采取防控措施,使睫状肌痉挛解除,就可以提升视力、降低度数。并且,永康产品从未宣传近视可以治愈。从永康产品本身的功能来看,首先,根据永康产品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永康公司研发的多项专利产品都具有矫正近视、提升视力、降低度数的功能。其次,永康产品的功能取得了多个权威部门的认证,永康公司及其产品不仅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大赛中获得多个奖项,并且通过了相关司法鉴定、科技部指定科技成果评价机构(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成果评价中心)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且,永康产品严格遵守了国家现行近视防控管理规范。2019年7月1日,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针对“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近视防控效果现场验证会中所采用的技术及其近视防控效果与国家现行近视防控管理规范所界定的技术及其近视防控效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表示,永康公司在近视防控效果验证会中所采用的技术与国家现行近视防控管理规范所界定的技术一一对应并且完全相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防控技术效果完全相同。二、永康公司不存在需要向原告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一)永康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一,如前所述,永康公司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永康产品确实具有近视矫正、降低度数的功能。第二,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目的是防止消费者看到“降度”字眼后误认为近视可以治愈,但《通知》并不否认近视可以被矫正、控制、预防。《通知》中强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近视防治指南》等要求,规范开展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由此可见,近视矫正行业本身是被认可的,只是应当注意在宣传中不要让消费者误以为近视可以治愈。而永康公司从未宣传近视可以被治愈,并且,根据永康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可知,永康产品确实符合国家现行近视防控管理规范。第三,原告称孩子佩戴后没有效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孩子们的视力皆有不同程度的提升,反而能说明永康产品确实有效果。第四,如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应当证明永康公司存在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然而,在本案中,永康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全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永康公司并不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方,因此不应当承担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的责任。最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皆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实际使用了永康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因此,即使仅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永康公司也无需向原告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得知,原告主张永康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以此为由要求永康公司退还加盟费及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永康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有明显欺诈行为;或许可第三方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区域经营,则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永康公司提供的商标、专利产品等都真实有效,并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材料或欺诈行为。并且,永康公司也从未许可第三方在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区域经营。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永康公司也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永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永康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最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花费的一切支出,都是原告为正常经营而应当自行承担的必要成本。在此情况下,永康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否则不仅与法与理无据,并且显失公平。至于原告所称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内容从未提及解除原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且被告也未答应于该日解除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表述清晰,不是向原告返还加盟费。综上所述,永康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加盟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永康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诉称:1、请求法院

本院查明

确认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素敏签订额《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20日,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刘素敏签订《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记录”第7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第四年开始,合同每年一签,乙方应在每年续约前缴纳特许经营管理费。本诉被告永康公司(反诉原告)反诉主张,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后,双方皆未续签合同;另一方面,刘素敏已经于2020年8月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自己不想继续经营。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得知,《特许经营合同》实际上已经到期终止。为妥善解决案涉双方针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本诉原告刘素敏(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基于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的法律属性,因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业已经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不存在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的问题;况且永康公司已经履行向原告履行返还了人民币100,000元的加盟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在6个月内将人民币500,000元加盟费中的剩余的加盟费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原告。故,本诉被告永康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确认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素敏签订额《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辽宁永康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银行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证明目的: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辽宁永康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经营“永康品牌视力自然综合疗法”项目,原告已按照加盟合同约定按时全额缴纳加盟费。该书证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二组证据:宣传册、照片、视频、微信截图、外包装、店面设计、公众号、报纸宣传平台等。被告在其宣传册、宣传视频、招商加盟活动、“降度明星”评选会、宣传海报、及对外宣传的公众号及报纸等平台中均突出使用“永康智能降度镜”“永康降度”“戴上就降”“一降再降”“提升视力”“降低近视度数”“摘掉眼镜”“承诺99%降度”“降度才是王道”“告别近视”等字眼,以宣传其产品能够达到使青少年降低度数,提升视力,摘掉眼镜的效果,但在其所有资料中仅提及降低青少年裸眼视力,并未提及青少年在使用“永康智能降度镜”等系列产品后,近视度数并没有降低,佩戴眼镜度数并没有改变,根本不能达到被告所宣传的“降度”效果。本院认为案涉特许经营资源已经主管部门备案,被告的该证据涉及专业性的技术判断问题,在一审法庭质证阶段,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永康”眼镜青少年试戴数据记录、《多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被告永康公司发出的《根据六部委通知进行宣传调整的通知函》、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70号汪琰与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故意向原告进行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宣传与意思表示,以至于原告做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案涉特许经营资源已经主管部门备案,核心技术已经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同时法庭考虑到案涉类案的差异性以及本院类案的裁判结果的统一,不宜认定本案被告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成立。

第四组证据:刘素敏与刘永宏电话录音、刘素敏与刘永宏的微信聊天记录、浦发银行收款截图。证明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已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关于该证据协议解除的主张,该谈话系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已达成口头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定;但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公法属性,原告在本案中也已利用了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上述口头协议就全部返还加盟费的约定部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调整。

第五组证据:兑店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门市租赁合同、手机转账截图、网页转账截图、交易明细等。证明目的: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设备以及加盟被告的损失。该组证据一方面反映了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部分履约事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原告利用被告部分经营资源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注销的通知。证明目的:鉴定机构被注销了相关资格。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3.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成本和费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据一:《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疗法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一方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20日,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已到期终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5日的录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随货通知单》、《盖州产品对账单》,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永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正常开展经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随货通知单》、《盖州产品对账单》,为打印件,没有永康公司的盖章以及刘素敏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刘素敏供应了相应设备和是否实际经营。鉴于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未进行补强,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被告可嗣在证据补强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永康公司已经针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备案,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合法条件。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永康公司持有的部分专利的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首先,永康公司授权给被告使用的专利技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永康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专利说明书也反复说明,永康产品确实具有降低度数、矫正近视的功能。本院认为部分专利的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五、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著作权、商标的证书。证明永康公司持有其所列举的著作权及商标权,并且该著作权、商标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其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六,创新创业大赛荣誉证书(5份)“专精特新”荣誉证书(3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沈阳市科技局科学技术项目计划通知及验收证书。证明永康公司自成立以来,在钻研技术、提升核心竞争力方面投入了巨大成本,公司本身的创新性和产品的功能性都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七、《行业扛旗提名证书》、《世界纪录证书》、扛旗认证活动新闻报道(视频,附光盘)。证明永康智能降度镜具有治疗效果。但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八、《中国(上海)国家发明创新展览会获奖证书》,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永康智能降度镜是具有实用性、创新性的产品。但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九、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证明永康视光的核心产品通过了科技部指定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但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十、现场降低戴镜度数验证会。证明产品效果获得验证和肯定。但该组证据证明目的,系专业技术判断问题,有待专业机构进一步鉴定证明。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永康公司在近视防控效果验证会中所采用的技术与国家现行近视防控管理规范所界定的技术一一对应并且完全相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防控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本院认为,辽宁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虽没有注销,原告对其举证的通知理解错误。但原告举证的通知说明,对“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的“四类外”鉴定事项及“四类外”司法鉴定人的“四类外”执业类别予以了注销,但该鉴定报告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证据十二,刘素敏与永康公司法人刘永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素敏与永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永康视光维权1群”微信截图、刘素敏与他人统一着装在永康视光门前的合照等。证明刘素敏通过多种途径破坏永康公司良好商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兑现约定的退款时间承诺后,原告正常的维权方式。该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在原告举证的2019年12月29日举证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永宏明确对2019年10月25日的承诺进行了反悔,原告的维权方式欠妥,但亦有一定的合理因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营业期限2007-09-28至2027-09-27,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宏。经营范围包括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眼镜、保健食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基因检测产品技术、青少年减肥技术、青少年视力保护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视力保健器材组装及销售;辅助康复器械租赁。永康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现有多家加盟店。辽宁永康**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永康公司。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永宏智能眼位近视矫正镜发明专利证书,2018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永宏智能控制睫状肌训练仪发明专利证书,2018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永宏一种智能眼位近视矫正镜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经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享有第12156306号、第14546531号、第18634025号、第18633921号、第18561884号、第21120878号、第21120837号、第25105866号、第31985926号、第36296458号、第37416258号、第37417217号、第37416251号、第37408489号注册商标。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经营“永康品牌”降度镜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三年。合同约定:第四条“特许内容”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接受甲方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在合同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商标、专利技术开展视力提升相关业务为主的合法经营。第六条“永康品牌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费用”甲乙双方签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自然综合疗法设备费、产品费、技术培训费等加盟费,总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已获得在受许区域合同期限内使用甲方商标、产品进行营利性经营的权利。第十条“违约及赔偿”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设备、产品、技术材料、技术服务及培训,或提供虚假资料,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关于特许经营费的付款方式说明如下”乙方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首期特许经营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包括了266副智能降度镜的货款。其中包括266副眼镜的费用。

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的谈话中,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解除了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并且被告永康公司已经已借款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加盟费的义务,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承诺在6个月内将人民币500,000元加盟费中的剩余的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另支付产品费用人民币13,780元、门店租赁费人民币66,000元、员工工资人民币93,826元。永康公司向刘素敏交付了相应设备并进行了岗前培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266副眼镜中的254副眼镜。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案

涉特许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素敏签订额《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被告双方当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本案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经约定解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3、本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8月20日,刘素敏与永康公司签订了《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永康公司授权刘素敏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经营“永康智能降度镜”项目。刘素敏与永康公司均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设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确保特许人自身在实际经营中能够积累经验,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赋予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行业的监管权。经查明,永康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现有多家加盟店,永康公司具有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资历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签订后,刘素敏已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约定,全额向永康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的加盟费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方式解除了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业已协商解除”。且永康公司已经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履行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加盟费的费用,且在6个月内将人民币500,000元加盟费中的剩余的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上述100,000元系借款的辩称,根据刘素敏与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的录音内容,该录音虽名为借贷,但其真实意愿是返还加盟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行为实质系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行为。该解除行为系当事人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结合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的谈话内容,基于解除权系形成权的法律属性,该谈话应视为双方以口头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至于被告辩称该谈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在原告多次举报上访被告企业,刘永宏受胁迫、迫于无奈所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庭审当庭播放上述谈话录音,双方的谈话氛围系平和和坦然的,未体现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内容;即使如被告辩称所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系受到了胁迫,那么,被告应在除斥期间一年内,即2020年10月24日前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上述谈话录音内容。故,本案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业已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反诉诉称“请求法院确认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素敏签订额《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2019年10月25日,刘素敏与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永康公司在六个月内将刘素敏缴纳的加盟费人民币500,000元全额返还的口头协议,全额将加盟费返还,即代表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时已解除,并于2019年11月1日向刘素敏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已利用了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上述口头协议就返还加盟费的约定部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性质,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240,000元(不包括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上述口头达成的解除协议,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的产品费用人民币13,780元。另,据上述口头协议,刘素敏主张的租赁房屋、人工等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其未向原告交付的266副眼镜中的254副眼镜,鉴于合同业已约定解除,被告亦没有必要再向原告交付;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交付设备的《随货通知单》、《盖州产品对账单》,系打印件,没有永康公司的盖章以及刘素敏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刘素敏供应了相应设备。鉴于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的证明力未进行补强,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被告可嗣在补强有证明力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作为本案处理的基本事实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返还原告加盟费的意思表示亦不宜完全否认。结合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部分经营资源的实际状况,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敏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敏加盟费人民币24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请求法院确认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素敏签订额《永康品牌及视力自然综合疗法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6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素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永康视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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