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永新,男,新绛县村民。
原告:邓平,男,新绛县村民。
被告:邓东民,男,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邓永新、邓平诉被告邓东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新、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永新、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东民向邓永新、邓平交付2019年6月13日至今地租:小麦2600斤(约3380元);2、诉讼费由邓东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种土地协议书》,之后被告租种原告承包地3.7亩至今。2020年、2021年,邓东民违背协议未在约定日期向邓永新、邓平交付本年应交的地租,邓永新、邓平经讨要无果,现提起本诉讼。
被告辩称
邓东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永新提交了租种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二原告系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以及原、被告签订租种土地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邓东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邓永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邓永新提交的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邓永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永新系邓平父亲。邓永新系案涉土地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家庭成员为邓永新、李某某、邓某1、邓平、张某某、朱某、邓某2。2013年6月13日,经中间人邓某3说合,邓永新(代邓平)与邓东民签订《租种土地协议书》约定:邓平将其家庭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邓东民,租赁期10年,每年6月20前支付租金优质小麦1300斤。此后,邓东民依约耕种案涉土地,并支付了2019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之后邓东民再未支付租金,为此,邓永新、邓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协议系邓永新与邓东民协商达成,并由邓永新代邓平在涉案协议上签署“邓平”并捺印。邓平当庭表示知道上述事实,并当庭对案涉协议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系邓永新与邓东民协商达成,并由邓永新代邓平在涉案协议上签署“邓平”并捺印。但邓平当庭表示对案涉协议予以追认,依法应认定案涉协议系邓平与邓东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邓平已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邓东民却未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义务。邓平要求邓东民支付拖欠租金2600斤小麦,于法有据,应予确认。既然认定邓平为案涉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则邓永新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永新无权要求邓东民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邓平依约向邓东民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邓东民就应按期支付相应租金。现邓平要求邓东民支付租金2600斤小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邓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东民支付原告邓平租金2600斤小麦(或者以小麦市场价折抵租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