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湖大道**蠡湖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孙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孙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v> 法定代表人孙江峰。 被执行人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伟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彐峰。 被执行人吴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本金264559元、利息17792元、律师费26235元、公证费421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13302元,付款方式如下:于2019年9月、10月、11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74448元,余款89958元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二、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吴红对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吴红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支付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吴红负担。(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孙江峰、孙彐峰、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吴红于2019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无锡市惠意兴科技有限公司),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16176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孙彐峰名下位于江阴市;查得被执行人孙江峰名下位于江阴市;查得被执行人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不动产及土地。上述房产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轮侯查封)。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被执行人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H99**、被执行人孙江峰名下车牌号为苏B×××**、被执行人吴红名下车牌号为苏B×××**机动车,上述车辆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轮侯查封)。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实地调查,孙江峰、孙彐峰、吴红下落不明,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非凡纱业有限公司已停产经营。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余316176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告知书并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苏0211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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